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全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荣,张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40号原告全荣。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丹丹。委托代理人付华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荣与被告张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荣之委托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张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华华、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荣诉称,2013年9月5日7时许,被告张丹丹驾驶牌号沪A0XX**轿车沿浦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电路浦明路路口遇绿灯亮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苏G2XXX**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的电驱动两轮车沿浦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亮继续直行至此,原告发现情况,在采取制动时,车辆侧滑倒于沪A0XX**车辆左后方,造成原告受伤及苏G2XXX**车辆损坏,为此原告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道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张丹丹作为机动车方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张丹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苏G2XXX**车辆虽未配备脚蹬装置,但脚蹬装置并非必备装置,即使该车辆改装后最大时速60公里,且事发时时速40公里,但根据相关规定,该车仍应认定为非机动车。被告称两车未发生碰撞,但根据相关鉴定结论,事发时两车存在碰撞的可能,且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两车是否发生碰撞。被告平安公司系沪A0XX**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26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张丹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丹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并闯红灯,其采取制动措施后自行滑倒,与本被告车辆未发生碰撞。而本被告遇绿灯亮左转时已放慢车速低速转弯,且听到声响后立即下车对原告施以帮助,本被告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本被告提供的多份鉴定书均可证实本被告驾驶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两车没有任何擦碰痕迹,未发生直接碰撞,本被告转弯时放慢车速等事实。原告系在制动时自行摔倒,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没有任何责任,相反本被告系本起事故的受害方,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张丹丹所驾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事故证明载明被告张丹丹系正常行驶,原告系超速行驶闯红灯采取制动时侧滑摔倒于张丹丹车辆左后方,可见系原告刹车制动后导致其自行摔倒,与张丹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实际系单车事故,与张丹丹无关。同时,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已排除了两车直接碰撞的可能性,不排除的只是原告自行滑倒碰撞到张丹丹车辆的可能性。根据常理,时速达到40公里时采取制动而侧滑,完全可能因单方原因撞击其他车辆。因此即便发生碰撞也是原告自身引起,与被告张丹丹无关。此外,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非机动车最大时速为30公里,原告所驾车辆改装后最大时速为60公里,且事发时时速约41公里,已达到机动车的标准,事故证明亦载明原告驾驶的系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的电驱动两轮车,因此本起事故对原告而言不应按非机动车处理,而应按机动车进行处理。综上,原告车辆与被告张丹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系原告自身原因摔倒,实际为单车事故,与被告张丹丹无关,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事故时间2013年9月5日7时许,事故地点浦电路、浦明路口,当事人张丹丹(甲方)、全荣(乙方),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于上述时间,甲驾驶牌号沪A0XX**轿车沿浦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明路口遇绿灯亮左转弯时,适遇乙驾驶悬挂牌号苏G2XXX**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的电驱动两轮车沿浦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亮继续直行至此,乙发现情况,在采取制动时,车辆侧滑倒于甲车左后方,造成乙受伤及乙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信号灯控制工作正常。乙驾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的电驱动两轮车通过交叉路口,遇红灯亮继续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此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乙车倒地原因有关,虽经多方调查,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即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12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可以排除沪A0XX**轿车与苏G2XXX**电驱动两轮车发生过直接碰撞的可能性;不排除苏G2XXX**电驱动两轮车当事人在随该车向左倒地过程中与沪A0XX**轿车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2013年10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1259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1360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1368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3)交检字第1389号检验报告书。125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受检的悬挂苏G2XXX**号牌不知厂牌电驱动两轮车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13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沪A0XX**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速度约为17km/h。13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悬挂苏G2XXX**号牌不知厂牌电驱动两轮车事故发生时的速度约为41.47km/h。1389号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沪A0XX**轿车制动储液罐油液充足,制动系统各部均连接完好,未见渗漏等异常,制动踏板工作行程正常,制动功能尚存;转向装置各部连接正常,转向功能尚存,其它安全装置未见异常。再查明,被告平安公司为沪A0XX**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被告张丹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被告张丹丹系遇绿灯亮左转弯正常行驶,而原告系闯红灯发现情况后采取制动致其侧滑倒于张丹丹车辆左后方,公安机关并未确认两车发生碰撞。其次,根据12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排除了两车发生直接碰撞的可能性,未排除原告在随其所驾车辆向左倒地过程中与张丹丹轿车发生碰撞的可能性,该结论说明亦存在原告随其车辆倒地过程中与张丹丹车辆未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因此,原告主张两车发生碰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即使两车发生碰撞,也仅存在原告自身制动后随车倒地侧滑过程中撞到被告张丹丹车辆后方的可能性,此有别于通常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鉴定报告,原告车辆安装有电动机驱动装置,未配脚蹬装置,车速表设置最大时速为60公里,事故发生时时速约41公里,该车显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而被告张丹丹所驾车辆制动、转向等安全装置均正常。因此,原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较高速行驶、闯红灯均系其采取制动侧滑摔倒的诱因,系其自身行为所致,而被告张丹丹系正常行驶,非原告摔倒的诱因,原告摔倒显然与被告张丹丹无关。综上,被告张丹丹的驾车行为与原告的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计1,201元,由原告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