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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国红与付峰、史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红,付峰,史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084号原告赵国红,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胥军,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峰,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桂芝,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国红与被告付峰、史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红及委托代理人胥军、被告史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红诉称,2011年1月18日,二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付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到2012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史桂芝答辩称,本人没向原告借过钱,不知道被告付峰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付峰未答辩。原告赵国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月18日借款单据一枚,金额为75000元,注明已偿还20000元,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55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被告付峰、史桂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付峰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付峰于2012年1月份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55000元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予以偿还;被告付峰与被告史桂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桂芝虽未在欠据上签字,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外债为共同外债。被告史桂芝不能证明此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峰、史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国红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峰、史桂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国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