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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3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赫福友与陈振海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福友,陈振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908号原告赫福友,男,1951年5月5日出生。被告陈振海,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陈振海的委托代理人韩亚利,1967年6月7日出生。原告赫福友与被告陈振海、韩亚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福友,被告兼被告陈振海的委托代理人韩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福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南,被告居北。被告于2010年9月始建造新房,将原告北房后滴水圈进被告新建院墙内。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房后排水不畅,室内阴冷潮湿,原告维护房屋及周边环境受到限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拆除其建在原告北房后滴水部分的东、西院墙,为原告预留0.50米滴水。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东西院墙是顶在原告房屋后墙之上,但被告建院墙之时经过原告的同意,建院墙时原告在现场,并没有反对。被告院墙宽度只有24公分,对原告的房屋根本没有任何妨碍,也不会造成原告家房屋潮湿。被告院墙下面留有排水孔,可以保证原告房后正常排水,根本不会造成原告房后排水不畅。被告院墙顶在原告北房后墙之上,目的是封闭被告的院落,保证被告的居住安全,被告建墙的目的及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及居住地区的惯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确权在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北至被告陈振海之父陈桂福。原告北房建于1980年左右,北房后排水方向为自西向东。被告东、西院墙与原告北房后檐墙相接,东院墙南端底部留有排水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东、西院墙与原告北房后檐墙相接,但东院墙底部留有排水孔,排水畅通,对原告北房未有妨碍,且从被告生活、居住安全便利的角度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赫福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赫福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