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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立立与黄井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立,黄井学,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第一村民小组,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陈立立,女,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农民,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文亚,男,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农民,徐州市铜山区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委托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井学,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农民,徐州��铜山区人。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文全,该小组组长。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传玲,女,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全,该村村委会委员,兼该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陈立立与被告黄井学、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第一村民小组、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延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复杂,2013年3月22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立及委托代理人陈文亚、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井学、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文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立诉称,2003年1月30日原告与铜山县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村里的塌陷地,地点范围为徐萧公路以南、铜山萧县分界线以东、陈楼赵山路以北、南是大田地,期限为25年,自2003年1月30日至2028年1月30日。原告在履行合同的期间内,被告黄井学于2012年8月份擅自在原告承包的范围内搭棚养殖,堆放杂物等,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黄井学拒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清除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养鸭大棚二个、房屋两间约100平方米、厕所、水塔及院墙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井学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养鸭大棚二个、房屋两间约100��方米、厕所、水塔及院墙是被告建的,被告是用陈占远、陈党章、刘学礼等22户的承包经营地,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第一村民小组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争议的土地原种植庄稼,是2002年刘文全作为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变更为退耕还林,让每户村民在各自的土地上种树,到2009年铜山区土地局进行土地复垦后,树木清理后,将土地又归还给陈占远、陈党章、刘学礼等二十多户,第一村民小组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鱼塘,发包方赵山大队第十生产队早于1984年9月22日发包给陈正举等四户联合体,陈建章当时以十队队长与陈正举、陈文亚、XX章、XX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且于1985年7月29日在铜山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陈立立、陈建章(已故,系原告陈立立祖父)又于2003年1月30日与铜山县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陈立立、陈建章承包村里的塌陷地做鱼塘,约定承包范围为北至:徐萧公路、西至:铜山萧县分界线、南至:陈楼赵山路、南是大田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承包范围东至:汉王镇赵山村原1队与10队的分界线,即汉王镇赵山村陈楼村南北乡村水泥路。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5年,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30日止,上交承包金900元/年,一次性付清,共交纳承包金22500元。原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黄井学于2012年7、8月份开始在汉王镇赵山村陈楼村南北乡村路以西、陈楼赵山路以北,即原告承包范围内的东南方填埋土方、垃圾,搭建养鸭大棚二个、看管房屋两间约100平方米、厕所、水塔及院墙等,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黄井学拒不理睬。原告为维护的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9月12日诉至人民法院,经庭前调解未果,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家庭专业承包合同书;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8张;四、证人证言;五、人民法院的现场勘察图;六、(85)铜证内字第6688号公证书一份。被告黄井学虽对原告提交合同中的村委会印章有异议,但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第一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现场照片8张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黄井学搭建的养鸭大棚二个、看管房屋���间约100平方米、厕所、水塔及院墙等,是被告黄井学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同意的,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第一村民小组也同意的。对本案涉及争议的土地,被告黄井学又于2012年12月31日与本组村民陈占远、陈党章、刘学礼等22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第一村民小组或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陈占远、陈党章、刘学礼等22人存在承包土地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供村民陈占远、陈党章、刘学礼等22人相关分地的登记造册。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黄井学的户籍是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彭街机关宿舍240号,不是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的村民。经查,本案争议所涉宗地位于���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陈楼南北路以西、鱼塘南侧、陈楼赵山路以北,面积4.68亩,东西80米、南北39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本农田,土地现状显示为水田,土地权属为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陈楼原一组土地。上述事实,有被告黄井学的身份信息、徐州市铜山区汉王国土资源所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03年1月30日原告与铜山县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认定。首先,本案是适用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还是适用其他方式承包纠纷案件处理的问题。在本案中,所涉土地是村里的塌陷地,故,本案适用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其次,原告陈立立于2003年1月30日与铜山县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书,双方签订协议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真实,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关于原告是不是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1月30日与铜山县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此时,也是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效设立之时,即原告自2003年1月30日就享有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的规定。该条款是关于同一土地上存在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时,如何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的规定。其含义是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合同登记在先”、“合同生效在先”、“合法占有在先”三原则依次适用处理。该规定是处理其他方式承包中一地数包纠纷的法律根据。在本案中,即使被告黄井学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原告合法生效在先,故原告是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第三、关于原告享有本案所涉土地物上请求权的认定。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这种物权的内容是就他人的土地进行直接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故为用益物权;其次,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物一权主义”,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根据物权的排他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即得以确定,他人不得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权利,不仅可以对抗社会一般人,而且也可以对抗土地所有人。在本案中,原告是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物权的排他效力,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被告黄井学在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内东南方填埋土方、垃圾,搭建养鸭大棚二个、看管房屋两间约100平方米、厕所、水塔及院墙等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诉土地进行直接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对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对本村外的人发包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即使将本案争议所涉的土地发包给被告黄井学经营,因被告黄井学不是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属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依法应当报当地所在的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报批的情况下,显属未生效。故,被告黄井学对涉案争议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于法无据。第五、因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第一村民小组、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没有妨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任何人不能从自身的违法和无效法律行为中获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井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位于汉王镇赵山村陈楼村南北乡村路以西、陈楼赵山路以北,即原告陈立立承包鱼塘范围内的东南方(面积4.68亩,东西80米、南北39米,)搭建的养鸭大棚二个、房屋两间约100平方米、厕所、水塔及院墙等。二、驳回原告陈立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黄井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振亚审 判 员  王延民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楚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