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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黄彩女诉刘健斌、刘锡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刘健斌,刘锡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42号原告黄彩女,住址: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杜福香、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斌,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刘锡康,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罗子宗,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彩女诉被刘健斌、刘锡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斌、刘锡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女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刘健斌驾驶粤JKP6**号小型轿车由会城明兴路尚璟园往东庆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会城明兴路电视大学红绿灯时,与前方向由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健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及江门市新会中医院进行住院以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0日,共住院16天。2013年9月2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93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住院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4、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20×20﹪);5、伤残鉴定费1667元;6、误工费6673.33元(2013年5月4日至9月21日,共14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5257.4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刘健斌驾驶粤JKP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刘健斌、刘锡康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12628.74元,合计13262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健斌、刘锡康均没有答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属社保范围自费类药品我司不承担赔偿。三、粤JKP6**车辆与我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被告车辆负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6H01Z01090923中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按合同约定按50%承担连带赔偿。四、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出险时已57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赡养对象。退一步而言,误工费即使需我司赔偿,原告主张按140天计算不合理,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上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误工天数应按106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缴交情况等资料,我司无法核实原告实际收入情况,该单位是否存在。五、原告属农业户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提供证据不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六、精神损失费不合理,根据《原告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失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照本案的责任分析,原告驾驶电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失费应该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成。七、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告应该由原告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刘健斌驾驶粤JKP6**号小型轿车由会城明兴路尚璟园往东庆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会城明兴路电视大学红绿灯时,与前方向由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第2013B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健斌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原告在有人行横道道路时,驾驶电动自行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刘健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5月20日出院(共16天),期间用去医疗费9417.90元。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3、骨质疏松症,4、骶4椎体挫伤,5、骶尾椎、背部皮下软组织挫伤,6、肝多发囊肿,7、双肾多发结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于8月8日向原告补开具住院证明书,建议其出院后全休3个月;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于8月29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于9月13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7.4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2年3月始在江门市新会区圭峰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保洁员,事故发生前月收入1430元。原告因伤致残,于2013年9月22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67元。原告与丈夫梁某甲于2004年始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另查明:被告刘健斌驾驶粤JKP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锡康,该车已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刘锡康还为该车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从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止。以上事实,有第2013B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房地产权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健斌、刘锡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3B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健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刘健斌驾驶粤JKP6**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健斌按责赔偿。鉴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综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被告刘健斌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为9735.30元,原告诉请超过其实际发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能举证证明仍然参加工作,故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143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误工106天(16天+3个月),故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052.67元(1430元/月÷30天×106天)。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166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多年,故此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时年满57周岁,按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97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5052.67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3441.8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5052.67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2906.51元,此款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余额22906.51元(132906.51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刘健斌承担13743.91元(22906.51元×60%)。因粤JKP6**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粤JKP6**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7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0535.30元,此款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粤JKP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后,超过责任限额的535.30元(10535.3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JKP6**号小型轿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1.18元(535.30元×60%)给原告。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34065.09元(110000元+13743.91元+10000元+321.18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32628.74元,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2628.74元给原告黄彩女。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6元(已预交),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诉前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黄彩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麦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