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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树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35号原告:王树君,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桂芹,住高青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负责人:孙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露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菲,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树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君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舜、马桂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露明、张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君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为本人所有的鲁C****、鲁C****挂货车分别在被告所属的高青营销服务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商业险分别为:鲁C****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万元,乘客保险金额为10万元*2座;不计免赔险。鲁C****挂车车辆损失险,金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共计31610.1元。2013年6月18日5时00分,原告的驾驶员纪树合驾驶载有刘佃明的保险车辆,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弥河镇三觉庙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事故地点路西侧树木及广告牌损坏,车辆受损、刘佃明受伤。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15201300927号认定书,纪树合负全部责任,刘佃明无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55020元,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25680元及赔偿车上人员刘佃明经济损失92534.38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交纳了保险费,取得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066.38元;本��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一、1、我方要求核对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及投保时我公司安装的安全锁,核实肇事车辆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2、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纪树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鲁C****-鲁C****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审核证件是否合格有效。确认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3、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运载货物的货运单,核实车辆是否超载运输;4、在我方核实确认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投保车辆、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并未超载运输后,我方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条款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不合理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方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人伤损失,请求法庭审核原告是否具有主张资格。在确定原告具有主张刘佃明的损失情况下,我方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系号牌为鲁C****(挂车号为鲁C****挂)解放牌营业货车的登记车主。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的高青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所属的高青营销服务部为原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和商业保险单2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树君,保险车辆为解放牌营业货车,号牌为鲁C****(挂车号为鲁C****挂)。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24时止,保险费共计32491.00元。其中,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货车商业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险种包括限额为19.8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万元/座*2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商业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险种包括限额为6.75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当日,原告向被告营业部交纳了保险费3249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发票3份。2、2013年6月18日5时00分,原告的驾驶员纪树合驾驶货车(挂车号为鲁C****挂)在青州市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弥河镇三觉庙村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事故地点路西侧树木及广告牌损坏,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刘佃明受伤。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370781520130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树君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刘佃明无过错。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纪树合有合法的驾驶证和道路交通运输从业合格证。经苏长瑞和冯均立委托,2013年6月18日,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3-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两份,评估青州市弥河镇三觉庙村苏长瑞广告牌的损失价值为7290.00元,青州市弥河镇三觉庙村冯均立绿化带的损失价值为9090.00元。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收取苏长瑞和冯均立评估费各400.00元。2013年8月19日,青州市园林局作出青建园2013第010号建设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涉案车辆赔偿树木损失8500.00元。当日,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驾驶人纪树合自愿赔偿青州市园林局树木损失费8500.00元,赔偿苏长瑞广告牌的损失费、评估费7690.00元,赔偿冯均立绿化带损失费、评估费9490.00元。三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刘佃明受伤后,当日即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3日,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踝部皮肤裂伤、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支出医疗费28617.53元;该医院还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需要1.5万元。2013年6月23日,刘佃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日,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支出医疗费3262.80元;该医院还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内置物取出费用约1.5万元。2013年9月3日,刘佃明到高青县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并建议1个月后复查,支出放射费135.00元。2013年10月8日,刘佃明到高青县中医院复查,放射费125.00元。2013年10月24日,经刘佃明委托,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淄高司鉴所(2013)临检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佃明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取刘佃明鉴定费1000.00元。另查明,刘佃明兄弟姊妹3人,其母生于1946年5月1日,其子刘宝营生于1999年12月12日。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刘佃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刘佃明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7170.33元、误工费18913.78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人均年收入52697.00元/365天×受伤后至定残前131天标准计算)、护理费700.00元(按照护工标准50.00元/天×住院时间14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按照县内12元/天和县外3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8892.00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年���入9446.00元×20年×10%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630.27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776.00元结合被抚养人年龄情况×10%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92534.38元。原告刘佃明于当日收到赔偿款92534.38元后,为原告书写了收款收据。5、经原告委托,2013年9月2日,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3-00715号、0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的损害价值为167452.00元,挂车(鲁C****挂)的损害价值为74668.00元,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评估费5000.00元。2013年9月3日,青州市顺安道路清障中心收取原告施救费7400.00元;青州市顺安停车场收取原告停车费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驾驶证、评估报告、评���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看车费发票、付款凭证、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户口本、赔偿协议和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说明书、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营销服务部签发给原告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授权驾驶员纪树合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的保险赔付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的事实,已被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牵引车辆损失险限额19.8万元和挂车损失险限额6.7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委托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牵引车和挂车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系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虽然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时间提起重新评估申请,视为对该评估报告结论的认可,对两份评估报告所作出的涉案车辆牵引车损失价值167452.00元和挂车损失价值74668.00元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因牵引车损失价值并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原告牵引车损失167452.00元;因挂车损失价值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挂车损失67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50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原告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清障费用7400.00元和看车费用500.00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且有合法的发票予以印证,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辩称评估费用、清障费用、看车费用不应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保险赔付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事故地点西侧树���及广告牌损坏的事实,已被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在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00元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挂车损失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涉案车辆造成园林树木损失8500.00元,由有权机关青州市园林局执法科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车辆造成冯均立绿化带经济损失9090.00元、造成苏长瑞广告牌经济损失7290.00元,系合法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项损失共计24880.00元,由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且原告的驾驶人纪树合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余款20880.00元���根据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七条第(七)项关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中载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关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给第三者的两次评估费8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经济损失的保险赔付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刘佃明受伤的事实,已被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万元/座内承担赔偿责任。刘佃明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140.33元,以及需要后续治疗费1.5万元的事实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佃明受伤后的误工费18913.78元,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并符合误工费支付标准,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佃明受伤后支出的护理费7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证明予以证实并符合相应支付标准,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佃明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有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刘佃明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46.00元标准计算,应获得残疾赔偿金18892.00元;根据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776.00元标准计算,刘佃明的母亲、儿子应获得被��养人生活补助费4630.27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90534.38元已由原告支付给刘佃明的事实有赔偿协议、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支付给刘佃明的鉴定费10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部分,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和被告公司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三)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无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34952.00元、车损评估费5000.00元、清障费7400.00元、看车费500.00元、第三者损失费24880.00元、车上人员损失费90534.38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的第三者评估费、车上人员伤残评估费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树君车辆损失费234952.00元、车损评估费5000.00元、清障费7400.00元、看车费500.00元、第三者损失费24880.00元、车上人员损失费90534.38元,以上共计36326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1.00元,减半收取3395.50元,由原告王树君负担15.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3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桐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万霞-1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