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志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0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江,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1年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3年被处劳动教养三年;因赌博于2002年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牟×(男,44岁)在北京市朝阳区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志江,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志江于2013年9月3日19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顺四条十字路口处,向牟×出售毒品海洛因3包(净重0.32克),收取在朝阳区筹集的人民币600元,后被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王志江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4包(净重0.40克)。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志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牟×、尹×、李×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江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存在数量引诱,被告人能够如���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志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