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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为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梁某,女,26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周某,男,44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男,30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梁某为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鲍某某,现5岁。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与被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鲍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鲍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鲍某某,现5岁与原告一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双方长时间分居,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工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鲍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鲍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双方长时间分居,加之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鲍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鲍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其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鲍某离婚。二、婚生女鲍某某(5)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鲍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按年度给付,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张国福人民陪审员  许伟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图布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