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翔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炳艳诉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明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艳,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明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翔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徐炳艳,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倚农、方杰龙,湖南省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任文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帅、林流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孟熙,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美路2号305室。法定代表人姚启明,负责人。被告方明清,男,1976年1月6日出生。原告徐炳艳与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明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徐炳艳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代理人为李倚农、方杰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杰龙与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林流平,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孟熙,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启明及被告方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炳艳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徐炳艳由被告方明清带领,到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搞地面油漆,2月13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徐炳艳和方福龙、欧阳军、徐祖国四人在漆地板漆,由于一大把电缆线横在地上,有碍施工,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启明要求原告徐炳艳和其他三个农民工把电缆提起来,横放在墙壁上,原告徐炳艳和方福龙站在铁架上提电缆,欧阳军在地下输送。由于电缆又粗又重,铁架子承受不起,突然倒塌。方福龙跳下,只伤了脚,而原告徐炳则被摔下来,头部破裂,右肩脱臼,右脚膝盖破裂,特别是摔坏右眼睛,后方明清和姚启明动员原告徐炳艳到湖南浏阳骨科医院治疗,并与原告徐炳艳订立了一个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徐炳艳5000元。但原告徐炳艳回家后,情况越来越糟,双目不见,原告徐炳艳以前左眼也曾受过伤,这次事故后,双目开始萎缩,只有了一点遮身光。原告徐炳艳自己花钱到多家医院治疗,均无效果。2011年12月7日经鉴定,已构成三级伤残,丧失了绝大部分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终生残废。原告徐炳艳因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3170.77元。因被告方明清及厦门固彩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启明在与原告徐炳艳订立补偿协议时,原告徐炳艳的病情尚未康复,而病变正在形成。原告徐炳艳无法知道自己的伤害后果的严重性,此协议显失公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徐炳艳的各项损失合计30317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原告徐炳艳无任何法律关系,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9年8月20日,其公司[原厦门(许继)高压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高压开关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该公司是《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工地的安全施工由承包人负责且承包人不得将工程擅自分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所以,该公司与原告徐炳艳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徐炳艳在本案中强拉该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实属无理缠讼。2.该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明显不符合该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该公司始终不知晓在《施工合同》外还存在原告徐炳艳起诉状中的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方明清,并且原告徐炳艳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与该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徐炳艳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该公司应与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该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法律关系,该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徐炳艳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炳艳是由被告方明清带领与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并未支付原告徐炳艳工资或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在法律上该公司并未与原告徐炳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事实上该公司并未与原告徐炳艳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公司未与原告徐炳艳确立劳动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徐炳艳受伤应由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应厦门许继开关厂房项目与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第15.1.7条规定“因违反操作规程和(或)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各类机械设备或电动、手动工具造成的一切人身损失和其它安全事故均由分承包方负责。同时分承包方安全生产的投入,必须满足工程安全施工要求,否则由于安全事故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分承包方承担。”协议书中第23.2条规定“因分承包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包括第三者人员在内)所发生的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抚恤费和法律责任均由分承包方负责,总承包方不承担此等责任。”原告徐炳艳在施工过程之中,由于铁架子倒塌受伤,是由于原告徐炳艳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因此根据该公司与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连带责任。3.原告徐炳艳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范围。原告徐炳艳在发生事故后,并未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徐炳艳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2011年12月7日汉昌司法鉴定所(2011)临检字第G04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仅能证明原告徐炳艳的伤残等级,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徐炳艳要求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告徐炳艳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炳艳的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徐炳艳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徐炳艳系被告方明清的雇员,根据该公司与被告方明清的约定,如出现工伤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工资由包工方即被告方明清支付。因此,该公司与原告徐炳艳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徐炳艳在许继工地受伤的部位是额部眉的上方和左髌骨等两大处,没有直接伤到眼处。原告徐炳艳受伤后,该公司积极帮助治疗,原告徐炳艳于2011年3月24日出院后时,与该公司及被告方明清签订一份协议,确认该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及营养费2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方明清支付,并确认原告徐炳艳以后的费用与该公司无关,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3.原告徐炳艳出院后一直没有去看眼科,直至2011年6月25日,原告徐炳艳在湖南从楼上跌下,后在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挂急诊,后又多次到湖南博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眼睛。从原告徐炳艳提交的病历可知,原告徐炳艳的眼睛受伤是在2011年6月25日摔伤后形成的,原告徐炳艳于2011年6月25日在湖南楼上跌下后,频繁于两大眼科医院看病,原告徐炳艳前后因果关系病情清晰,属再次伤害造成眼睛九级伤残与被告无关。4.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24日起算至2012年3月23日,原告徐炳艳于2012年4月21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5.福建省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非鉴定结果,在未鉴定因果关系前,不能作为赔偿唯一依据。6.原告徐炳艳属于农村户口,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湖南省平江县农村户口赔偿。综上,原告徐炳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炳艳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明清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徐炳艳在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厦门(许继)高压开关股份有限公司]高压开关厂房进行地面油漆工作时,因现场地面电缆有碍施工,原告徐炳艳站在铁架子上将电缆提出横放在墙壁上,期间因电缆粗重,铁架子突然倒塌,导致原告徐炳艳从高处铁架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徐炳艳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4日治愈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1.患者非负重下功能锻炼;2.每月门诊复诊一次(每周三上午骨科门诊);3.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4.我科及眼科随诊。2011年3月23日,原告徐炳艳出具收条一张交由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启明收执,收条上载明:原告徐炳艳收到“姚老板现金伍仟元整”,并注明“以后费用与姚启明无关”。原告徐炳艳认为该份协议显失公平,经法庭释明后,遂于2012年6月8日,以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份协议。2012年7月9日,法院以“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启明个人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不同民事主体”,“原告同意免除责任是姚启明,而非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自原告2011年3月23日出具条子至2012年6月8日原告徐炳艳以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姚启明订立的赔偿协议已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翔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炳艳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徐炳艳与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徐炳艳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炳艳,2011年2月24日,工作时因高坠伤致多处损伤,经临床治疗与恢复,高坠伤后遗右眼视神经萎缩致留右眼盲目3级(矫正视力0.07),相当于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关联性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徐炳艳的伤残等级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3)临证字第X2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炳艳右眼损伤与2011年2月24日的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100%。另查明,厦门(许继)高压开关股份有限公司高压开房厂房的工程项目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厦门(许继)高压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所得的,并交由其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地面面层工程分包给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启明将其向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方明清,由被告方明清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工人工资由被告方明清负责分发。庭审中,被告方明清确认原告徐炳艳系由其雇佣,并发放工资的事实。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明清已向原告徐炳艳垫付赔偿款22088.15元,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启明已向原告徐炳艳支付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炳艳提供的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疾病证明书,被告厦门市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启明提供的收条,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高压开关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厦门许继高压开关厂房工程地面面层施工合同条款》,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3)临证字第X26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翔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炳艳受雇于被告方明清在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厦门(许继)高压开关股份有限公司]高压开关厂房进行地面油漆工作时,为清理现场地面电缆导致从高处铁架摔下受伤,被告方明清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即原告徐炳艳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启明在现场存在指示不当的行为,应当与被告方明清共同对原告徐炳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徐炳艳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收条一张交由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启明收执,收条上载明:原告徐炳艳收到“姚老板现金伍仟元整”,并注明“以后费用与姚启明无关”。原告徐炳艳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并于2012年6月8日,以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份协议。后法院以“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启明个人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不同民事主体”,“原告同意免除责任是姚启明,而非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自原告2011年3月23日出具条子至2012年6月8日原告徐炳艳以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姚启明订立的赔偿协议已超过一年期限”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徐炳艳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徐炳艳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姚启明系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足以代表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姚启明当庭表示其与原告徐炳艳就赔偿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其作为公司的负责人,足以代表公司与原告徐炳艳就赔偿事项进行和解,且原告徐炳艳在收条上已明确表明“以后费用与姚启明无关”,故应认定其与原告徐炳艳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启明也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金,故原告徐炳艳无权再就该事故向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徐炳艳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其在法院判决驳回其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后,未及时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怠于行使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徐炳艳与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启明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被撤销之前,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效力的拘束,故原告徐炳艳主张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徐炳艳主张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徐炳艳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在工程分包、转包行为中存在过错,且涉案工程的工程均已结算完毕,故本院认定原告徐炳艳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徐炳艳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方明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炳艳主张的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作出如下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徐炳艳主张医疗费26405.97元(前段医药费22405.97元+后段医药费4000元),并提供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一份及医疗费发票1张(15058.15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病历资料一份及门诊医药费收据13张(1794.20元),湖南博雅眼科医院的病历资料一份及门诊发票3张(912.60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病历资料一份及门诊收费凭证12张(1099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处方单3张(787.50元),平江县昌江卫生系统中西医统一处方笺1张(732元),黄平教授眼科诊所处方单一张(1190元)等证据欲予佐证。各被告对原告徐炳艳提交的医疗费根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炳艳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各被告对原告徐炳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徐炳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费凭证及病历材料,依法确认原告徐炳艳的医疗费损失为21573.45元。二、护理费。原告徐炳艳诉求护理费2610元(90元/天×29天)。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明清辩称,护理费标准应按厦门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具体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徐炳艳受伤住院治疗29天,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单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至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徐炳艳的护理费损失为2030元(70元/天×29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炳艳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29天×2人)。各被告对原告徐炳艳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天及天数29天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其要求计算2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徐炳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35元(15元/天×29天)。四、交通费。原告徐炳艳诉求交通费7264元,并提供车费证明4张、车票25张欲予佐证。各被告认为原告徐炳艳所提交的车费证明因车方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对该证据本案的关联性亦存在异议,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徐炳艳提交的4张车费证明均系收条,而非正式的交通费发票,各被告对该4张车费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徐炳艳提交的湖南省客运发票及从平江至厦门的客运发票,因未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客运发票是否系原告徐炳艳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炳艳因受伤住院治疗,伤后回湖南老家仍需继续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原告徐炳艳住院治疗时间及其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的次数,酌情确认原告徐炳艳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五、误工费。原告徐炳艳主张误工费7315.8元(8779元/年÷12个月×10个月),并提供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汉昌司法鉴定所(2011)临检字第G048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被告方明清辩称,原告徐炳艳的误工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徐炳艳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779元/年并未超过2012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徐炳艳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误工期间,原告徐炳艳主张其误工10个月,有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汉昌司法鉴定所(2011)临检字第G04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徐炳艳的误工费损失为误工费7315.80元(8779元/年÷12个月×10个月)。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徐炳艳诉求残疾赔偿金140464元(8779元/年×20年×80%)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8491元【父亲:6541元/年×7年×80%=36629元,母亲:6541元/年×8年×80%=41862元】,后因其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徐炳艳遂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九级伤残的比例2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登卡、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平江县南江镇大湾村村民委员会与平江县公安局南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欲予佐证。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明清不同意赔偿原告徐炳艳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明清并称原告徐炳艳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抚养义务人情况,且其父徐碧玉已经死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具体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徐炳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按87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未超过2012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徐炳艳的残疾赔偿金为35116元)8779元/年×20年×20%)。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徐炳艳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情况表及平江县南江镇大湾村村民委员会与平江县公安局南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徐炳艳的父亲徐碧玉(1939年8月23日出生)与母亲邹佳梅(1940年4月28日出生)二人在其定残时均已年满60周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徐碧玉与邹佳梅共生育二子,即徐淼清与原告徐炳艳,因徐淼清本身系二级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无法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徐碧玉与邹佳梅二人均由原告徐炳艳一人赡养,故原告徐炳艳诉求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炳艳主张按6541元/年计算被抚养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厦门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徐碧玉在原告徐炳艳定残时(2012年12月7日)已年满73.28岁,故其被抚养年限应为6.72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791.10元(6541元/年×6.72年×20%);邹佳梅在原告徐炳艳定残时(2012年12月7日)已年满72.60岁,故其被抚养年限应为7.40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680.68(6541元/年×7.4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471.78元。至于被告方明清辩称原告徐炳艳之父徐碧玉已死亡,不应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方明清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徐炳艳的残疾赔偿金为53587.78元(残疾赔偿金35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71.7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炳艳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明清辩称,原告徐炳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具体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徐炳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情,的确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的金额偏高,本院综合原告徐炳艳的伤残等级,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八、安装义眼费用。原告徐炳艳主张其需安装义眼的费用25000元。各被告辩称,原告徐炳艳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徐炳艳诉求安装义眼的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徐炳艳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原告徐炳艳诉求鉴定费750元,并提供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欲予佐证。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明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具体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徐炳艳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十、鉴定检查费。原告徐炳艳诉求鉴定检查费196元。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明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具体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徐炳艳主张其花费鉴定检查费196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徐炳艳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徐炳艳因工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6692.03元【其中:1.医疗费21573.45元,2.护理费20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7315.80元,6.残疾赔偿金53587.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50元】。因原告徐炳艳受伤后,被告方明清已向原告徐炳艳垫付赔偿款22088.15元,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启明已向原告徐炳艳支付赔偿款5000元,且原告徐炳艳与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启明在2012年3月23日已达成和解协议,免除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后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徐炳艳因工受伤所造成的实际合理损失69603.88元(扣除被告方明清垫付的22088.15元及被告厦门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启明垫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方明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明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炳艳支付赔偿款余额69603.88元;如果被告方明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炳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38元,由被告方明清负担258元,原告徐炳艳负担28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以,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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