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吴某、何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吴某,何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吴某。被告何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原告沈某诉被告吴某、何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吴某、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两被告于199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依据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某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对位于绍兴县柯桥蓝天市心广场7幢105、106、107室房产进行了查封。判决生效以后,被告吴某等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为此原告向绍兴县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之后被告何某提出了执行异议,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绍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何某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书认为查封的房产仍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对上述共同财产执行可待分割后确定吴某的份额后进行。现因被告何某怠于行使确定份额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绍兴县柯桥蓝天市心广场7幢105、106、107室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归被告吴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何某辩称,1.原告所查封的房产系被告何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吴某、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归何某所有;2.该房屋在两被告离婚后的按揭贷款都是由何某在归还,实际也是由何某在使用管理,假如法院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2009年至2013年归还贷款的财产应全部属于何某的个人财产,在分割时也应当予以合法、有效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何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讼争房屋座落于绍兴县柯桥蓝天市心广场7幢105室、106室、107室,购买于2008年10月16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吴某名下。两被告离婚时对上述房产分割作出约定,被告吴某名下座落于绍兴县柯桥蓝天市心广场7幢105室、106室、107室的房产归被告何某所有。但迄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查明,原告沈某因与被告吴某及案外人叶显明、吴紫微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诉诸本院,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吴某名下位于绍兴县柯桥蓝天市心广场的7幢105、106、107室房屋。2012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吴某对叶显明所欠原告沈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某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沈某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何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财产系其个人所有,要求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绍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何某的执行异议。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何某怠于行使确定份额的权利为由,向本院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吴某对上述查封财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1)绍商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查封物资清单、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2012)绍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讼争房产购买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于被告吴某名下,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讼争房产的归属作了约定,但根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转移只有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行为相结合,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讼争房屋现仍登记于被告吴某名下,被告吴某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物权,法院可依法查封,查封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吴某享有份额内的财产。两被告对上述房产归属作出的约定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现原告因执行(2011)绍商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需要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吴某对讼争房产享有的份额,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某对讼争房产享有的具体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故本院确认被告吴某对讼争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吴某、何某共同辩称讼争房产系被告何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吴某、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又辩称其于2009年至2013年归还贷款的财产应全部属于何某的个人财产,在分割时也应当予以合法、有效的保护,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何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再审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对登记于其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县柯桥蓝天市心广场7幢105、106、107室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何某各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