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洁与浙江山鑫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张洁,1987年9月14日。委托代理人:吉峰。被告:浙江山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余根。委托代理人:李华。第三人:上海跃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跃平。委托代理人:陆成高。原告张洁为与被告浙江山鑫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浙江山鑫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2月17日追加上海跃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成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诉称,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嘉兴市乍浦镇的乍浦金旺商城公寓505室房屋。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支付421882元。原告回到家才发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为毛坯房,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420元,购房款为262636元。当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多收取的159246元时,被告表求该款项由案外人收取,与其无关。为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嘉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31日,原告收到嘉兴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裁决认为:由装修费所引起的争议,仲裁庭无管辖权,申请人可依事实、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59246元,赔偿经济损失6090元。被告浙江山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位于嘉兴港区乍浦镇的金旺商城公寓是由被告所开发,但是由第三人上海跃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原告的母亲柳莉英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认购单,以总价421882元认购金旺商城公寓505室房屋,同时其与嘉兴市港区杰事能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就装修及家具、家电等事宜进行了约定,421882元的总价中包含了房屋价款262636元及装修配置费159246元。原告的母亲当日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1年11月26日,原告持其母亲签订的认购单,以买受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原告所购房屋为毛坯房,价格为262636元,同时合同附件四中约定装饰、设备由装饰公司与买受人另签协议等。2011年11月27日,原告以刷卡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汇款280000元和20000元,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1882元现金,也根本未收到过原告以刷卡方式向浙江多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故被告总共收到原告支付款项为320000元,且其中57364元属于装修及家具家电配置费用的一部分,该费用已由装修公司收取,争议房屋现已由嘉兴市港区杰事能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完毕。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故意隐瞒相关重要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跃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确实是第三人所销售。原告签订合同购买的房屋是装修好的房屋,在认购书中确认的价格即是装修及毛坯房的价格。房屋是由梅花平、王根波找人装修的,由第三人帮着一起销售的,装修款由第三人支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是毛坯房,房价款为262636元。合同中并未对装修进行约定。2、银行刷卡付款单据存根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421882元,其中一份签单100000元,支付至浙江多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于被告的刷卡机坏了,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去浙江多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的;3、收据1份,证明被告认可房价款为262636元;4、嘉兴仲裁委员会(2012)嘉仲字第012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处理,要求另案再诉,原告造成仲裁费损失609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对房屋单价及价格是清楚的。证据2,对在被告处的刷卡单据无异议,但部分是根据装潢公司要求支付的装修费,收款是授权第三人操作的;对于在浙江多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刷卡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收到该100000元钱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是原告的无理要求所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收取钱款确实是第三人受被告的委托在操作,对4份银行刷卡单据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是否全部是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预售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金旺商城公寓认购订单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柳莉英于2011年10月23日订购涉案房屋,该订单同时确定了房屋总价为421882元、定金的数额为20000元,支付方式为刷卡,订单解释权归第三人所有等相关事实。3、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收据存根1份,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7日代为收取了张洁缴纳的505室房屋的装修以及家电、家具配置费合计159246元的事实,同时又证明这159246元中包含原告支付至被告的57364元。收据由第三人出具,另一联在原告处。4、嘉兴市港区杰事能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涉案房屋照片12张、金旺广场公寓楼主材配套清单1份、金旺商城公寓宣传材料1份,证明金旺商城公寓505室房屋由嘉兴市港区杰事能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并已按原告要求装修完毕,装修款由第三人代装修公司收取的事实;其中的主材配套清单是房屋销售时嘉兴市港区杰事能装饰有限公司放在销售大厅的宣传资料。5、嘉兴仲裁委员会(2012)嘉仲字第012号裁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仲撤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无理要求均被依法驳回等相关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购定单系原告的母亲柳莉英所签订,且认购订单第五条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认购订单作废,故对该认购订单不予认可。证据3,对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该说明内容不真实;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收据,原告均是刷卡支付房款,而收据上的收款方式为现金,故原告认为该收据是伪造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委托该公司进行装修,且证明上认为装修完毕、验收合格,但原告根本没有去验收;金旺商城公寓宣传材料及配套清单是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宣传所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装修的照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是原告所购买房屋内的装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情况说明确实是第三人所出具;对收据也无异议,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陆跃平所开具。证据4,对其中的证明、照片、配套清单等不清楚;对金旺商城公寓宣传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在举证限期内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4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其中在浙江山鑫置业有限公司处的银行刷卡付款单据,合计320000元,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在浙江多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处的银行刷卡付款单据,钱款由案外人收取,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5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对于其中的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及嘉兴市港区杰事能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的照片,由于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为毛坯房,并未涉及装修,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与嘉兴市港区杰事能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金旺商城公寓宣传资料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金旺商城由被告浙江山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10月23日,原告张洁的母亲柳莉英在被告的销售部签订了金旺商城公寓认购定单1份,约定柳莉英认购被告浙江山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旺商城505号房屋,面积为59.4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100元,总房价为421882元,定金为20000元,认购人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携认购书、购房定金收据、首期房款等其他资料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定单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收回作废,认购单的解释权归第三人所有等。柳莉英当天银行刷卡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1年11月26日,原告张洁持其母柳莉英签订的认购定单到被告的金旺商城售楼部,以自已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浙江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旺商城505室,房屋面积为59.4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20元,房屋总价款为262636元,付款方式为:于2011年11月26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等。双方同时在合同的附件四中约定,所购房屋为毛坯房,装饰、设备由装饰公司与原告另签协议,保修责任由装饰公司承担。2011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的售楼部以银行卡刷卡方式分二次向被告支付300000元。2012年2月,原告张洁就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嘉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取的购房款15924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3)嘉仲字第12号裁决书,认为双方争议的款项是装修款,房屋买卖合同中就装修事宜未作约定,也未就仲裁解决纠纷做约定,故由装修费所引起的争议,仲裁庭无管辖权,故仲裁庭裁决对原告因欺诈要求被告返还15924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合计6090元,由原告张洁承担。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5月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2012年9月4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嘉仲撤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原告张洁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洁负担。另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金旺商城505室房屋系由第三人上海跃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名义进行销售。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房屋由第三人操作进行销售,但第三人在被告的售楼部进行销售,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第三人在销售争议房屋过程中的行为均代表了被告,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柳莉英所签订的金旺商城公寓认购定单,虽未在认购定单上写明为精装修房,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当时柳莉英所认购的为精装修房,故本院认定柳莉英在签订认购定单时所认购的房屋为精装修房,认购定单所约定的房屋价格为精装修房的价格。但之后,原告持该认购定单以自已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可了原告使用该认购定单,并且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所购房屋重新约定为毛坯房,对房屋价款也作了重新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浙江山鑫置业有限公司处多支付的款项是否为房屋装修费,被告是否有权收取。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关于争议房屋的装修合同,被告也认可未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收取装修款。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母亲柳莉英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定单,原告所购的房屋为精装修房,之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明知所购为毛坯房及毛坯房的价格,仍按认购定单的价格支付款项,故原告多支付的款项为房屋的装修款,被告只是代收装修款,并转交装修人;嘉兴市港区杰事能装饰有限公司是原告认可的装修公司,157364元也是原告认可的装修价格。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定单,只是原告或其母亲购买精装修房的意向,在原告持该定单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该定单自然失效,不再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约定,装饰、设备由装饰公司与原告另签协议,而被告认为的嘉兴市港区杰事能装饰有限公司是原告认可的装修公司,157364元也是原告认可的装修价格,由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向被告所购房屋的价格为262636元,而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项为320000元,对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57364元,被告并无合法依据收取,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向案外人浙江多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刷银行卡支付的100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由被告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返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申请仲裁而支出的仲裁费60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山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洁57364元;二、驳回原告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原告张洁负担569元,被告浙江山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