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2月1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09年2月19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至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北荡组北大雁桥东侧100米路边,采用剪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三轮电瓶车内的电瓶(超威牌6-dzm-20)4只,计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至海盐县于城镇东恒加油站,采用剪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三轮电瓶车内的电瓶(南京厦华牌6-bga-148)5只,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3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千福12组一葡萄棚路边,采用剪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三轮电瓶车内的电瓶(天能牌6-dzm-20)4只,计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至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乔家组一葡萄棚边,采用剪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三轮电瓶车内的电瓶5只,销赃得款人民币530元。5、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至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采用剪线等手段实施盗窃被害人陈某乙三轮电瓶车内的电瓶时,被当场发现并予以制止,后被告人杨某在逃跑中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本次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实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施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顾某、张某、任某、陈某乙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5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1次属未遂),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扳手1把、剪刀1把、蛇皮袋1只,均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叶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