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建贞。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吴桥县公安局交警事故中队门口因为处理交通事故,同范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吴某用手拉拽范某的右臂,致其右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范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吴)公(物)鉴(伤检)字(2013)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赔偿协议书、吴连贞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