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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陈敬伟、胡跃民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敬伟;胡跃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法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敬伟,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高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跃民,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陈敬伟因与被申请人胡跃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敬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胡跃民按照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赔偿陈敬伟11190元,不能弥补陈敬伟的实际损失。胡跃民扣押陈敬伟车辆期间,适逢陈敬伟出卖莲藕,陈敬伟不得已租用他人车辆,每月租赁费6000元,6个月共计36000元。现提交照片三张,证明胡跃民返还扣押车辆时,车斗里有晒干的莲藕,胡跃民应当按照陈敬伟的实际损失36000元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再审事由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依据法定事由提起再审之诉,是再审之诉的合法性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应当再审的十三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在审查过程中,陈敬伟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照片,证明胡跃民返还扣押车辆时,车斗里有晒干的莲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审查判断,陈敬伟提交的三张照片的证明力不足以达到推翻原审判决的程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陈敬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敬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萍审判员  杨红晶审判员  张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