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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4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锋与冉志斌、王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冉志斌,王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664号原告王锋,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号平房**号,身份证号4128011978********。委托代理人刘晨、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志斌。被告王少辉。原告王锋诉被告冉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少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李俊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志斌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2月7日开始,被告以生活和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后原告因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冉志斌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冉志斌于2013年5月28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冉志斌欠原告的总款为40万元及利息五分;3、存款凭条、业务回单、证明各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0万元的来由及借款的形成时间是在二被告离婚之前;4、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调取的被告王少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即便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做出处理,对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仍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冉志斌账户存款14995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王小勇账户向被告王少辉账户转款5011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冉志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锋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即日起计息5分,还清为止。”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冉志斌欠原告4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冉志斌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冉志斌偿还欠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冉志斌的欠条出具时间在二被告协议离婚之后,但从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中有200060元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部分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少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剩余19994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王少辉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锋欠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少辉对上述欠款中的20006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冉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审判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