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顾XX诉被告吴XX、吴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59号原告顾XX,女,196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四村**室。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女,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室。委托代理人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女,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室。原告顾XX诉被告吴XX、吴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之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褚XX、谢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XX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室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店铺产权人,店铺三楼平台紧邻原告住宅西面窗户。被告擅自修建通往店铺三楼平台的通道,并在三楼平台上非法搭建铁棚,安装热水炉、电热水器、太阳能电板等设施,其中一个热水炉紧挨天然气管道,形成安全隐患。期间小区物业多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但其并未整改。被告上述行为既违反住宅使用公约,也给原告生活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恢复其擅自开通的通往三楼平台的通道;2、拆除搭建在平台上的设施(热水炉2个、电热水器2台、铁棚2个、太阳能电板3块)。被告吴XX、吴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擅自开通通向三楼平台的通道,而是原有维修孔;二楼顶层部分属于被告专有,与原告无关,也没有侵害到原告相邻权的事实。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的副本后已经拆除了部分设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权利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号店铺(以下简称店铺)权利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号楼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海阳路转角处,302室位于该栋房屋西首,其南面、西面、北面均有窗户。店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海阳路转角处,系二层裙房,其楼顶平台与302室相邻。被告将店铺长期出租他人使用,自2010年起承租人开始经营足浴业,在其二楼经营场所内安装楼梯通往顶楼平台,并在平台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器、洗衣机等电器,由二楼经营场所内拉出电线确保供电;另外搭建了简棚,用以遮蔽上述电器。经原告向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即上海XX物业都林龙苑管理处提出异议后,该管理处于2013年2月、6月、11月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责令其拆除三楼平台上的违章搭建并恢复原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之后,自行拆除了部分设备。经本院2013年12月5日现场勘验,从店铺通往楼顶平台的楼梯及出口未拆除,平台上尚有洗衣机两台、电热水器一台、简棚两个、水桶、脸盆等杂物若干。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楼顶私拉电线、安装电器,给紧邻的原告带来安全隐患;二楼营业场所的人员从通道至楼顶,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且二楼楼顶系公用部位,被告在此搭建属违章行为,故结合现状,要求被告拆除通往楼顶的通道,恢复原状;拆除楼顶现有的电器设施及相关设备,杂物等,恢复原状。被告则提出以下意见:第一、通往二楼楼顶的楼梯系其所建,但出口是维修通道,系开发商交付房屋时就存在,并非被告擅自开启;第二、二楼楼顶所有权亦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使用;第三、被告在二楼楼顶所使用的电器并未对原告的生活和安全造成任何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现场照片、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本院所作现场勘验笔录、拍摄之现场照片、工作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安装通往楼顶平台的楼梯、拉设电线、安装电器等行为,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经营场所内人员从通道上下顶楼平台,对原告生活的私密性带来影响,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根据该规定,被告所有店铺之屋顶即其安装电器等设备的场所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关于出口系检修口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安全等方面隐患,并不因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为前提,故被告关于无证据表明其行为系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号店铺内通往二楼屋顶的楼梯,封闭出口,恢复原状;二、被告吴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号店铺二楼屋顶上的电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两台、简棚两个及附属设施(含电线等),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吴XX、吴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用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