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仵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仵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现居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案发时系石家庄某某网吧收银员。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未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仵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某网吧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该网吧电脑收银系统漏洞,采用虚增、虚减会员充值金额的方式,侵占网吧实收现金67780.5元。案发后,被告人仵某某向某某网吧投资人聂某某退赔侵占款6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仵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系自首,大部分钱款已退赔,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操作电脑系统侵占单位钱款的具体次数记不清了,自己没有记录,具体数额也记不清了,大概数额在6万元左右,其与网吧老板聂某某约好退赔6万元就行了,并已经分两次给了聂某某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仵某某在石家庄某网吧(投资人为聂某某,企业住所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飞龙大酒店配楼)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该网吧电脑收银系统漏洞,采用虚增、虚减会员充值金额的方式,共侵占该网吧实收现金人民币67780.5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仵某某在归案前,先行退还聂某某侵占款10000元,后又与聂某某签署谅解书,写明由仵某某归还50000元,聂某某不再追究仵某某的一切责任,仵某某已按约定履行,并征得了聂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另案处理人员郑倩的供述,被害单位石家庄某某网吧投资人聂某某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石家庄某某网吧的营业执照,石家庄某某网吧提供的员工出勤名单及该网吧统计的被告人仵某某侵占钱款具体数额,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仵某某侵占具体数额的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被告人仵某某与聂某某签署谅解书一份及证明一份,被告人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证明,本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某在其担任石家庄某某网吧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仵某某已将涉案款退赔被害单位投资人聂某某,并征得其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仵某某一切责任,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企业、公司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丁虹代理审判员 刘超代理审判员 张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