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祁顺诉被告荆福兵、荆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顺,荆福兵,荆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祁顺,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荆福兵,男,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荆正贵,男,1968年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68********,汉族。原告祁顺诉被告荆福兵、荆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顺,被告荆福兵、荆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顺诉称,其与荆福兵是朋友关系,荆正贵与荆福兵是父子关系。2013年年初,荆福兵陆续向其借款95000元。2013年4月12日,荆福兵向其返还23000元欠款后,经其同意,荆福兵重新向其打借条,借条上载明欠其7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10日之间全部还清;同时荆正贵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底,荆福兵仅还款10000元。其与荆福兵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达成协议,剩余的60000元借款由荆福兵从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但自8月份以来,荆福兵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承诺归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荆福兵辩称,其陆续向祁顺借款十几万元,本金已经还清,该60000元均系利息。但既然自己已经签字确认,其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整个欠款是其一人所为,与其父无关。其父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荆正贵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急于将其子荆福兵之前打给祁顺的借条收回。2012年以来,其已帮荆福兵偿还了一些债务,目前已无还款能力,且祁顺明知荆福兵好赌仍然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荆福兵向祁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祁顺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10日还清,荆正贵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祁顺与荆福兵未约定借款利率。2013年7月31日,在谷里派出所民警协调下,荆福兵归了祁顺借款10000元,并与祁顺对剩余60000元借款的还款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荆福兵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祁顺亲笔书写,荆福兵签字确认后留存祁顺处。后荆福兵分文未还。祁顺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祁顺与被告荆福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关于还款计划签订的协议虽无祁顺签字,但通过祁顺亲笔书写、留存,告知卡号等行为看,祁顺对该协议的内容具有合意,故该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因荆福兵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祁顺有权放弃每月3000元的还款计划、而要求荆福兵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本案中,祁顺与荆福兵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利息应自第一笔分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关于荆正贵签名问题,祁顺主张是作为担保人签名,荆福兵抗辩是作为见证人签名,而荆正贵抗辩其是迫不得已签名,荆正贵父子二者之间的抗辩相互矛盾,且均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二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荆正贵系担保人。祁顺与荆福兵重新约定的协议减少了主债务人荆福兵的还款义务、且仅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虽未经荆正贵书面同意,保证期限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对剩余60000元借款,荆正贵作为保证人仍在保证期间,依法应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祁顺要求荆正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祁顺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计息基础,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荆正贵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荆福兵、荆正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