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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3-10

案件名称

阳西县华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叶大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华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叶大基;林举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727号撤销申请人:关权勋,又名关远芬,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兴华居委会吉安二街十七巷6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5806080018。委托代理人:陈文华,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阳西县华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新城区1号。法定代表人:林举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荣辉,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申请人:叶大基,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申请人:林举威,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郑荣辉,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撤销申请人关权勋诉被申请人阳西县华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叶大基、林举威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撤销申请人关权勋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华,被申请人华丰公司、林举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叶大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撤销申请人关权勋诉称:1995年11月1日、18日被申请人华丰公司与关则希两次分别签订了《溪头镇新城农贸市场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书》、《溪头镇新城新城农贸市场主体、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溪头镇新城农贸市场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和装修工程由关则希承包施工,工程造价分别为268897元和126万元,总计1528897元。华丰公司在1995年11月3日至1997年9月4日期间共14次支付工程款给关则希,合计现金1486162元,全部尚有42735元保质金未付。后关则希单方出具证言,确认华丰公司欠其工程款83万元为被告叶大基所有。2011年3月8日被告以一份来源不明,没有约定利息的欠据作为主要证据在阳西法院起诉华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83万元及利息。华丰公司作为该案的当事人,林举威作为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应知道已支付关则希1486162元工程款的事实。但在该案中,华丰公司、林举威都出庭参加了诉讼,当叶大基请求判令支付拖欠8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时,不但没有提出抗辩,反而支持叶大基的请求,并与叶大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阳西法院以(2011)西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此,华丰公司隐瞒事实,与叶大基恶意串通,达成调解,以《民事调解书》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民事调解书》既损害了华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作为股东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林举威作为华丰公司的经理、法人代表,其滥用职权、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撤销申请人关权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公司登记资料六页;3、阳江人民检察院阳检建[2013]检察建议一份;4、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检察建议的复函》一份;5、阳西县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187民事调解书一份;6、《溪头镇新城农贸市场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书》、《溪头镇新城农贸市场主体、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7、关则希签名的收据十四份;8、阳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谭裕方手写的会计凭证封面、1995年和1996年出纳日记账共五页;9、阳西县人民法院(1997)西经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10、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1、民事起诉状及欠据各一份;12、阳西县看守所阳公阳释字(2011)0089号释放证明书一份。被申请人华丰公司、叶大基、林举威共同辩称:一、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阳西法院作出的(2011)西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1年4月13日生效执行。原告于2013年7月份针对该调解书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法院作出的(2011)西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是早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应当通过申诉或申请再审的程序去主张权利。申请人这样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依法也应当予以驳回;三、申请人的起诉已经是一案多审,违反了一案不二审的原则。申请人在此之前,对于上述调解书,不仅已经通过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的程序去主张其所谓的权利,而且在阳西法院的执行过程中,也以执行异议的方式提出再审。结果阳西法院作出(2012)阳西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之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12)阳中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维持了法院的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的申请和理由。可见,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案不二审的原则。对于这样的起诉,依法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并不符合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对于原告的重复诉讼行为,法院一而再、再而三地给予立案受理,这是明显错误的。申请人在此前坐牢时,即2009年10月29日和11月15日,还有在刑事案件中确认欠答辩人工程款。这一事实不仅在刑事判决中有认定,而且上述裁定也予以了认定。请法院尊重客观事实,尊重此前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重复滥诉。被申请人华丰公司、林举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叶大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阳西县人民法院(2012)阳西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中法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华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初由申请人关权勋与被申请人林举威筹建设立,同年5月31日经阳西县工商管理局预先核准公司名称,同年6月13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金108万元,股东为林举威和关权勋,各占50%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地产咨询等。公司初设时,关权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出任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及出纳等职;林举威则任职公司监事、副经理。1998年3月18日,华丰公司经监事会会议决议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林举威,关权勋改任公司副经理。但自1998年间公司开始停业,至2009年1月15日因没有按规定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华丰公司经营期间因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万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溪头镇新城农贸市场项目,于1995年11月1日与案外人关则希签订了《溪头镇农贸市场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华丰公司)将其承包的整个市场工程中的基础工程分包给乙方(关则希)承包建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68897元,由乙方按此额包干、自负盈亏;工程定于1995年11月上旬前动工,同年12月上旬完工。乙方进场时,甲方预付200000万元作临设材料款,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并定于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未支付工程款。1995年11月18日,合同双方又签订一份《溪头镇新城农贸市场主体、装修工程合同书》各一份,又约定:甲方(华丰公司)将其承包的整个市场工程中的主体、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关则希)承包建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60000元,由乙方按此额包干、自负盈亏;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接着主体工程施工并要求在1996年2月底前完工,装修工程则要求在同年6月底前完工;支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上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总造价合计1528897元。工程完工后,乙方关则希已将合同标的工程交给华丰公司使用,但没有履行验收的相关手续。后合同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华丰公司确认尚欠关则希工程款860000元,并由华丰公司出具《欠据》一份交由关则希收执为凭,具体内容如下:今欠到关则希承包溪头农贸市场工程款:捌拾叁万元正(830000.00)。欠款单位:华丰公司。结算人:关权勋、林举威。落款时间为1996年6月30日。欠据上有华丰公司的公章并有公司两股东关权勋与林举威亲笔签名。2009年9月14日及2010年10月18日,关则希单方先后出具同样内容的《关于溪头农贸市场工程款归属的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是声明华丰公司所立欠据的工程款830000元实为其与被申请人叶大基(合股)共同享有,因其本人在兴建工程过程中没有投入资金,故自愿放弃该工程款的所有权,同意全部归叶大基所有,并由叶大基负责收回用以支付相关材料款及工人工资。2011年3月8日,叶大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华丰公司,请求判令华丰公司给付工程款830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7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2011年4月30日为876761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阳西县华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大基工程款83万元、利息款85万元共168万元,该款定于2011年5月13日前付清;二、本案受理费2016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依法作出(2011)西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上协议并由当事人双方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华丰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叶大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阳西法执字第19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阳西县溪头镇新城华达大厦不动产清偿华丰公司债务。本案撤销申请人关权勋以案外人身份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华丰公司没有欠申请执行人叶大基工程款及利息款168万元,(2011)西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应中止或撤销前述裁定。经审查,本院于同年9月6日作出(2011)阳西法执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关权勋不服,提起上诉。案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阳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阳西法执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审理。本院立案审理后,经审查认为:在执行中,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西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1)阳西法执字第191-3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因此,异议人关权勋认为本院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要求中止或撤销(2011)阳西法执字第191-3号执行裁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阳西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关权勋的异议。关权勋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案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阳中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关权勋的复议请求。后关权勋以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举威与叶大基串通损害公司及其本人利益,阳西县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有错误为由向阳江人民检察院申诉。阳江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阳检建[2013]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阳西县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纠正。对于上述检察建议,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了(2013)阳中法民检建字第1号《关于检察建议的复函》,认为(2011)西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不是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且检察院不是因该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提出。因此,阳检建[2013]1号检察建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规定,决定对该案不予审查。2013年7月23日,关权勋再以华丰公司与叶大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法院据此所出的调解书损害公司及其本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又查明,2011年8月31日,关权勋的妻子周先娇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大基与被执行人华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11)阳西法执字第191-3号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标的物华达大厦属其与林举威共有。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西法执异议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周先娇的异议。周先娇遂于2011年10月29日,以前述执行案中查封拍卖华丰公司的华达大厦属其与他人共有,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华丰公司及叶大基。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阳西法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华达大厦包括土地的产权属于真正权利人华丰公司,并据此判决驳回周先娇的诉讼请求。周先娇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了(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申请人关权勋因涉嫌侵占华丰公司资金2009年11月20日被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刑事起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西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关权勋犯职务侵占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追缴关权勋侵占赃款233370元,退还华丰公司。宣判后,关权勋不服,提起上诉。案经终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阳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关权勋于2011年6月15日取保侯审,从阳西县看守所释放。在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关权勋在阳西县公安局2009年10月29日和11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均认可华丰公司还欠叶大基、关则希工程款40多万元。但其就本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案中提供二十四张收据主张涉案工程款早已全部结清,原案诉讼标的是虚假诉讼标的。而本案庭审中,关权勋则提供关则希签名收据十四张,主张已支付1486162元,尚欠42735元。被申请人华丰公司及林举威则主张关权勋所提供的收据部分为华丰公司支付另一笔属华达大厦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华丰公司登记资料、阳江人民检察院阳检建[2013]检察建议、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检察建议的复函》、、《溪头镇新城农贸市场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书》、《溪头镇新城农贸市场主体、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阳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民事起诉状及欠据、阳西县看守所阳公阳释字(2011)0089号释放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有本院(1997)西经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1)西法民初字第187民事调解书、(2010)西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2011)阳西法执字第191-3号执行裁定书、(2011)西法执异议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2011)阳西法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2012)阳西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中法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款规定确立了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撤销之诉制度,为未能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除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外,还应符合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关权勋主张申请人华丰公司与叶大基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认为本院据以作出的(2011)西法民初第187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公司及其本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本院撤销该调解书。经查,关权勋为被申请人华丰公司的股东之一,对于原审诉讼,其属于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关权勋因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被羁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原审诉讼,但其获释后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且此处“六个月”的期限为不变期间。在本院以(2011)西法民初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因关权勋最早以案外人身份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华丰公司没有欠申请执行人叶大基工程款及利息款168万元,(2011)西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应中止或撤销执行裁定,故认定2011年9月1日为关权勋“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至关权勋以同样事由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3年7月23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退一步讲,鉴于当时施行的民诉法未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从新法施行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计起,亦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关权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叶大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撤销申请人关权勋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纪雄审判员  陈仲潭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昌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