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严乐乐诉郑泽龙、深圳市格林贝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乐乐,郑泽龙,深圳市格林贝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87号原告:严乐乐,男。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郑泽龙,系“东莞市大朗彬兴百货店”的经营者。被告:深圳市格林贝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和前进路交汇处宝运达物流中心信息大厦812(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谢晓斌。本院在审理原告严乐乐诉被告郑泽龙、被告深圳市格林贝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严乐乐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郑泽龙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自行车,被告深圳市格林贝瑞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自行车;二、被告深圳市格林贝瑞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严乐乐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泽龙、深圳市格林贝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已经于2013年11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乐乐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然而原告严乐乐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属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院对严乐乐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严乐乐的撤诉申请,因该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严乐乐撤回对郑泽龙、深圳市格林贝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2412元,本院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206元,由严乐乐负担,另退回严乐乐人民币1206元。审 判 长 黄运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谢保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爱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