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方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方某和梁某在武鸣县城厢镇XX路太阳岛XX城XX包厢进行毒品交易,交易结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梁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从被告人方某身上扣缴毒品可疑物1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及用于联络的手机1部。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贩卖的2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5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代管单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方某用于毒品交易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及黑色杂牌手机一部,没收的财物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