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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再新与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叶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再新,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叶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吴再新,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凡,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琛,湖南���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84号长重小区5幢201房法定代表人叶单。被告叶单,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再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星公司)、叶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凡、陈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星公司、叶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两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其在2010年8月18日之前还清。被告叶单在《借条》中承诺,若到期无法还清借款,将其在被告佳星公司50%的股权及个人财产做担保。还款日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6632.20元(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日,实际以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佳星公司、叶单未到庭,亦无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佳星公司和叶单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再新人民币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限2010年8月18日之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本人将在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的50%股权及私有财产归吴再新所有。”被告叶单和佳星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人民币300000元转至被告叶单的账户上;根据被告叶单的指示,将人民币500000元转至案外人李燕燕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佳星公司和叶单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15日起诉至本院,���求判如所诉。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李燕燕向本院陈述,其与案外人成宇系朋友关系,成宇向李燕燕借钱500000元。李燕燕要求成宇归还借款,成宇找到被告叶单帮忙借钱还债,叶单再向原告借钱。2010年7月19日,李燕燕收到了成宇归还的50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佳星公司和叶单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数额,原告转账至被告叶单账户上的款项为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被告叶单的指示转账至案外人李燕燕账户上的500000元,李燕燕对此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有670000元借款系转账至案外人成宇的账户上,剩余的借款330000元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到成宇账上的670000元系由被告指定支付,原告诉称的现金支付330000元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佳星公司和叶单的借款为8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从2010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叶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再新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再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3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4433元,由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叶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书 记 员  周 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