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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滕红玲与被上诉人南京舜天汽车修理厂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红玲,南京舜天汽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红玲。委托代理人刘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舜天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在南京市大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璐,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红玲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舜天汽车修理厂(下称舜天汽修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红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上诉人舜天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甘璐、原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舜天汽修厂一审诉称,舜天汽修厂于2012年6月8日与滕红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38535的汽车修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舜天汽修厂维修滕红玲名下的牌号为苏A×××××的红色标志3008汽车。该车辆经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为149300元。合同约定预计维修费为146600元,结算时凭结算清单,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2012年9月6日,舜天汽修厂通知滕红玲来取车。滕红玲验车时百般挑剔,并要求舜天汽修厂维修不在原合同维修范围内的项目。经协商,滕红玲于2012年9月12日签署了维修委托书,委托舜天汽修厂维修新的项目,新维修项目经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为8740元。滕红玲于2012年9月23日前来验车时,趁舜天汽修厂不注意把车开走。滕红玲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金额支付修车费158040元,其未支付维修费用即将车辆开走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舜天汽修厂预计维修金额5%的违约金即733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为维修车辆承保,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直接向舜天汽修厂支付保险赔款。舜天汽修厂诉至法院要求:1、滕红玲支付修车费用158040元,并从2012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滕红玲支付违约金7330元;3、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舜天汽修厂支付保险赔款;4、滕红玲、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滕红玲一审辩称,2012年4月30日,滕红玲名下的牌号为苏A×××××红色标致全进口车辆发生事故,当天便交付舜天汽修厂修理,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并于当日签署了维修委托书。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汽车维修合同。2012年9月6日,滕红玲去提车,发现车辆并未能够修复,仅滕红玲肉眼检测即发现至少9处以上存在故障与问题,舜天汽修厂表示继续修理,此后滕红玲又接连去提车数次,舜天汽修厂均未能够修复。2012年9月12日,滕红玲再次前去提车,发现车辆在舜天汽修厂修理过程中出现右胎存在明显裂痕、左前门漆被刮掉等等新故障与新问题,对此舜天汽修厂要求滕红玲再次签署维修委托书以便其继续维修。2012年9月17日,滕红玲又去提车,发现车仍然没能修复。2012年9月23日,滕红玲提车时发现舜天汽修厂将其右前进口轮胎更换成国产轮胎,且车辆存在油管漏油等问题,由于舜天汽修厂严重违反约定,不仅近半年未能将车辆修复,而且在修理过程中又制造了许多新故障与新问题,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滕红玲报警备案后便将车辆开走。舜天汽修厂不能提供的旧件的金额共计47529元,加上相应的工时费,均应当予以扣除。2012年9月12日修理项目系在舜天汽修厂维修期间造成的损害,维修费不应由滕红玲负担。综上所述,滕红玲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舜天汽修厂始终未能将车辆修复,滕红玲不应向其支付维修费用158040元及利息,也不应支付违约金733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舜天汽修厂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上的关系,舜天汽修厂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舜天汽修厂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滕红玲名下的牌号为苏A×××××的标致3008汽车在南京市白马公园往富贵山隧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同日,上述车辆被送至江苏法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江苏法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滕红玲填写一份维修委托书,滕红玲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维修委托书上载明接车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预计交车日期待定。2012年5月2日,人保南京分公司作出报案编号为RDZA201232010000115190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载明车辆损失部位及程度为前部、左前部、左侧、内部,非常严重,换件项目共计66项,报价总金额为144736元、修理费5570元,定损合计150306元,残值作价1006元。2012年6月8日,舜天汽修厂与滕红玲签订一份机动车维修合同,约定由滕红玲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车架号为VF30U5FV1BS032022发动机号为PSA5F0210FJBJ1062819的标致3008汽车委托舜天汽修厂修理,维修项目详见保险公司定损单。车辆维修需要更换配件的,由舜天汽修厂提供,配件选用原厂配件。预计维修费总金额为146600元(羊角、座椅除外,待定)。舜天汽修厂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事先征得滕红玲同意并签订补充维修合同。上述费用为概算费用,结算时凭结算清单,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维修期限自车辆进厂办理完交接手续之日起90日内,若配件由滕红玲自备,则维修期限应从滕红玲向舜天汽修厂交付自备配件之日起计算。维修期限届满或在维修期限内经舜天汽修厂通知,滕红玲应在5日内到舜天汽修厂验收车辆。验收标准为行管会标准,验收方式为客户自检。验收合格,滕红玲结清费用后接车。违约金为预计维修金额的5%。2012年9月6日,舜天汽修厂通知滕红玲取车,但滕红玲认为车辆未修复,故没有提车,舜天汽修厂继续为其修理。2012年9月12日,滕红玲验车时发现车辆有损坏,再次委托舜天汽修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填写维修委托书,维修项目为:1、右前、右后门做漆;2、后保险杠、左后雾灯更换做漆;3、主驾座椅缝修复;4、右前轮胎更换;5、左前门漆;6、座椅套拆掉;7、前牌照卯牌照框上,底下打胶;8、后屏贴膜。接车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预计交车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滕红玲在维修委托书上注明:“前提是维修部分按整车质保走。”同时,滕红玲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舜天汽修厂认可按质保处理。2012年9月13日,舜天汽修厂向人保南京分公司分别报了两次案,称上述车辆发生事故。2012年9月14日,人保南京分公司分别定损,人保南京分公司作出报案编号为RDAA201232010000259495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载明维修费为800元。同日,人保南京分公司作出报案编号为RDAA201232010000259496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载明换件项目共计2项,报价总金额为7804元,修理费为150元,定损合计7954元,残值作价14元。2012年9月23日,滕红玲最后一次去提车,在未与舜天汽修厂办理交接手续且未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走。舜天汽修厂制作了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载明第一次维修费用为149300元,第二次维修费用共计8740元。另查明,上述滕红玲名下的车辆的一致性证书的签发日期为2010年8月6日。审理中,在法院的组织下对舜天汽修厂为滕红玲更换的旧件进行了现场勘验,但舜天汽修厂仅提供了部分旧件,经核对,滕红玲提出有部分旧件载明的生产日期迟于2010年8月6日等意见,对舜天汽修厂主张的修理费不予认可。舜天汽修厂当庭认可提供的旧件中部分并非滕红玲车辆上的,是因时间较长没有特别保管旧件所致。对于无法提供的旧件,舜天汽修厂提供了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对车辆定损时拍摄的照片,但双方不能对照片反映的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舜天汽修厂与滕红玲签订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舜天汽修厂履行了维修义务,滕红玲应当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金额以及舜天汽修厂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支付维修费用。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定损时已将旧件残值扣除,表明旧件已作价交由舜天汽修厂处理,舜天汽修厂对旧件享有处置权。滕红玲以此认为舜天汽修厂未按合同约定项目进行维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滕红玲未与舜天汽修厂办理交接手续,擅自将车辆开走,其行为致车辆的修理情况以及其陈述的车辆存在故障未修复问题无法查清,存在过错,责任自负。因此滕红玲应当支付2012年4月30日维修委托书项下的维修费用149300元。车辆在舜天汽修厂维修期间发现另有损坏,舜天汽修厂没有证据证实系原有损坏,实际并无事故发生,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系舜天汽修厂单方行为,虽滕红玲办理维修委托书,但在维修委托书上注明“按整车质保走”,表明其不认可该部分维修费用,故舜天汽修厂主张修理费874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舜天汽修厂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维修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7330元,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目的是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舜天汽修厂主张的利息系直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9月23日起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为8012.43元。舜天汽修厂主张的违约金7330元低于其实际损失,因此舜天汽修厂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23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法律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形有具体规定,故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舜天汽修厂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舜天汽修厂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滕红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舜天汽修厂修理费1493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舜天汽修厂对被告滕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舜天汽修厂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舜天汽修厂负担401元,由滕红玲负担3446元(应由滕红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舜天汽修厂预交,由滕红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舜天汽修厂支付)。判决后,滕红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舜天汽修厂的诉讼请求,并由舜天汽修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为:滕红玲作为托修方,享有查看、回收旧件的权利,也从未放弃该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舜天汽修厂享有旧件的处置权,是错误的。舜天汽修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项目清单内容为滕红玲车辆更换了所有零部件,且所更换零部件全部为原装进口配件。原审判决滕红玲按照定损项目清单向舜天汽修厂支付修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舜天汽修厂仅能提供部分旧件,对于旧件缺失及旧件错误部分的零部件费用及工时费用,滕红玲不予认可。舜天汽修厂违约,迟延几天交付车辆,车辆越维修问题越多,但其拒绝承担责任,滕红玲完全有理由拒绝支付维修费,把车辆开走。对于维修质量问题和舜天汽修厂违约的问题,将另行解决。被上诉人舜天汽修厂答辩称,滕红玲对定损单无异议,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按照定损单将旧件扣除,表明旧件已经交由舜天汽修厂处理。滕红玲未经舜天汽修厂同意,将车辆开走,导致车辆是否存在维修质量问题无法鉴定,责任由滕红玲负担。人保南京分公司拍摄的的照片反映滕红玲的车辆受损严重,经过维修,我厂使用进口零配件,车辆最终也能开走,滕红玲应该支付维修费。原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关于旧件问题,我方的定损单对残值的扣除针对的是滕红玲,作为残值的一种处理方式,折价扣减,我司不再回收,滕红玲对第三方放弃了要求旧件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应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在组织当事人查看旧件时,滕红玲表示旧件已看过,不拖走,也不要了。舜天汽修厂表示也不再保存旧件。本院认为,滕红玲已经在一审中表示不再要旧件,在滕红玲和舜天汽修厂的维修合同也约定定损单是其托修车辆维修项目,在定损单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将旧件残值扣除,滕红玲二审主张回收车辆旧件,与其原来的意思表示和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如滕红玲不同意人保南京分公司将旧件残值扣除进行定损,可以另行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舜天汽修厂维修费。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后,滕红玲应当进行验收,如存在其所称的维修质量问题,应在验收时提出异议,舜天汽修厂此时应对其维修工作成果的质量负举证责任。但滕红玲在未经舜天汽修厂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擅自开走使用,该行为应视为其对车辆维修质量的认可。滕红玲主张车辆维修有质量问题,系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因车辆无法恢复到维修完毕时的状态,现无法通过鉴定反映当时维修质量状况,鉴定不能的后果应由滕红玲负担。滕红玲主张应由舜天汽修厂举证证明车辆维修质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滕红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上诉人滕红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方方速 录 员  高 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