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无锡新江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无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无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某、王某某(受无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无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无锡某小区“”(C区)原业主委员会依法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一直为业主提供事实上的物业管理与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经物价局核准,确定为每月按0.75元/平方米计算,电梯费每月以30元/户计收。周某作为无锡某小区业主,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要求周某支付物业管理费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周某系无锡市某小区(C区)XX号X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0.25平方米)业主。2003年5月16日,无锡市物价局发出《关于某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内容为:无锡市某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经过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和我们对物业管理状况进行现场核查,批复明确“”公共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0.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允许浮动,浮动幅度为上下每月0.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电梯使用费收费标准(二层及以上)为每户30元/月,物业企业收取电梯使用费不得再分摊任何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在上述范围内商定。2003年12月,无锡市某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物业公司。某物业公司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1年8月31日。因某物业公司与周某就物业服务费交纳产生争议,某物业公司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要求周某支付物业管理费900元(自2011年1月计算至2011年8月)。另查明,某物业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向某小区C区业主发出告知书,在该份告知书上载明:关于C区物业管理费的定价,我公司经过细致的测算,根据部分业主的要求,按无锡市物业等级服务二级标准每平方米0.30元的费用标准,结合公用水、电能耗费每平方米0.15元,电梯使用费每平方米0.35元,合计每平方米0.80元,在不影响物业服务工作正常运作的前提下,兼顾业主的利益,我公司再让0.05元,合计费用每平方米0.75元。如大多数业主对以上报价不愿意接受,可自行重新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或采取业主自主管理的方式,我公司将于2007年3月31日终止对C区的物业管理服务。部分C区业主于2007年2月24日发给某物业公司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目前C区的物业管理不到位,达不到物业管理二级的标准,C区广大业主考虑了多方因素,同意按二级标准收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电梯费每户每月30元(2002年以来一直按此标准执行),现已有超过三分之二的绝大多数业主书面签字确认;关于某物业公司提出公共水电能耗费每平方米0.15元,C区广大业主认为这是贵公司的霸王条款,不予接受,更重要的是C区业主无权代表某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协商确定。因双方分歧很大,无法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达成一致,某小区的绝大多数业主一直拒交物业服务费。又查明,本院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多份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业主委员会将某小区房屋委托某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虽然该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因业主委员会增补的两名业主委员会委员申报资料主体不规范,且业主委员会在未经业主大会决定的前提下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但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与某小区一样,均在某小区范围内,属于一个整体,也必然由同一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在上述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未续订合同,但某物业公司继续对实施了物业管理。审理中,法院调取了(2011)南民初字第1837号案卷相关材料,其中有业主提出的反映某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抗辩意见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某物业公司庭审时承认因无法收到物业服务费用导致物业服务质量下降的笔录,该笔录中某物业公司认为业主不交物业费,某物业公司无法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是恶性循环;某物业公司经理周某某对法院所作陈述,称某物业公司提出按二级标准提供服务的方案,有约10%的业主按二级标准交纳了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住户登记卡、关于某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2006)锡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2009)锡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2012)南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民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于2006年2月28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物业管理合同,但自2006年3月起,某物业公司仍按原合同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某物业公司与业主的事实物业管理关系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属继续性合同,物业服务一直处于持续履行状态,某物业公司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2011年8月31日,故接受服务的业主仍须支付该期间内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至于物业服务费用,应按物价部门审核的收费标准计算。因某物业公司确实存在物业服务质量降低,周某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具有一定正当性,但是尚不足以构成免除其交费义务的抗辩事由,故根据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质量对其所诉物业服务欠费应酌情减少。据此,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含公告费80元,已由无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周某负担。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无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佘君红人民陪审员  张曙滨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