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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与付瑞仙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负责人周全梅,职务: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朱海东、丁文国,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瑞仙,女,1986年8月20日生(缺席)。被告朱树伟,男,1985年1月3日生(缺席)。被告沈荣梅,女,1988年12月9日生(系朱树伟之妻,缺席)被告陶玉荣,男,1967年8月30日生(缺席)。被告付梅连,女,1964年4月25日生(系陶玉荣之妻,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付瑞仙、朱树伟、沈荣梅、陶玉荣、付梅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东、丁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树伟、沈荣梅、陶玉荣、付梅连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被告付瑞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付瑞仙向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作经营资金,五被告相互联保,并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5.84%。贷款借出后,被告归还了2012年12月12日前的贷款本息人民币45327.74元,下欠部分即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3年12月11日止,被告付瑞仙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236.28元,利息人民币13377.8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3614.1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瑞仙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73614.10元,之后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树伟、沈荣梅、陶玉荣、付梅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由五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朱树伟、沈荣梅结婚证(复印件)、陶玉荣、付梅连结婚证(复印件)、付瑞仙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情况。3、①由被告付瑞仙填写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申请表》各1份。②2012年7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付瑞仙签订的530381112078828931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③2011年10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付瑞仙、朱树伟、陶玉荣签订的530381211101253610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④2012年7月12日,由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放款单》1份。⑤2012年7月12日,由被告付瑞仙签名确认的5303811120788289310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付瑞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付瑞仙、朱树伟、陶玉荣三户互为联合担保的事实。4、①由被告朱树伟填写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②2012年7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朱树伟签订的530381112078828970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③2012年7月12日,由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放款单》1份。④2012年7月12日,由被告朱树伟签名确认的5303811120788289700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朱树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5、①由被告陶玉荣填写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②2012年7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朱树伟签订的530381112078828991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③2012年7月12日,由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放款单》1份。④2012年7月12日,由被告陶玉荣签名确认的5303811120788289910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陶玉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6、2013年12月11日,由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付瑞仙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为人民币13377.82元。五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案件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付瑞仙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了530381112078828931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期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付瑞仙、朱树伟、陶玉荣签订了530381211101253610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户互为该笔借款承担联合担保责任。2012年7月12日,贷款借出后,被告付瑞仙归还了2012年12月12日前的贷款本息人民币45327.74元,下欠部分即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3年12月11日止,被告付瑞仙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236.28元,利息人民币13377.8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3614.1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付瑞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朱树伟、陶玉荣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所订立的上述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付瑞仙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依法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瑞仙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7361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树伟、陶玉荣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朱树伟、陶玉荣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树伟、陶玉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荣梅、付梅连未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荣梅、付梅连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树伟、沈荣梅、陶玉荣、付梅连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被告付瑞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瑞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236.28元及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377.8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本、息合计人民币73614.10元,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树伟、陶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对被告沈荣梅、付梅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00元,由被告付瑞仙、朱树伟、陶玉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光再第4页第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