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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司、淄博绿环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绿环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周村支行”)。负责人:李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红,农行周村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春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职工。被告: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俊清,董事长。被告:淄博绿环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尉林,执行董事。原告农行周村支行诉被告绿德源公司、绿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德源公司、绿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周村支行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绿德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用途为购玉米淀粉、聚丙烯、聚苯乙烯,由被告绿环公司以其自有动产设备抵押担保。被告绿环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按约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绿德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被告绿环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绿德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6162.98元、利息人民币436971.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及至还款日新产生的利息;2、确认与被告绿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绿德源公司、绿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绿德源公司(借款人)与农行周村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70101201100067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浮动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罚息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到期日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绿环公司(抵押人)与农行周村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7100220110057561《抵押合同》,绿环公司以全自动正压热成型机、注塑机、高速全自动真空吸塑造机为上述绿德源公司在农行周村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在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村分局���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周工商抵登字(2011)第0057号,抵押物包括:4台全自动正压热成型机HRXC-660、4台注塑机SA2000、2台注塑机HTF200W、4台高速全自动真空吸塑机HC1288、1台挤出片材机。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周村支行于2011年7月1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绿德源公司未如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农行周村支行在扣划绿德源公司存款账户利息3837.02元后,截止2012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996162.98元。绿德源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3年2月21日,欠息共计436971.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周村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凭证、贷款清单、利息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行周村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绿德源公司于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绿环公司以动产为绿德源公司在农行周村支行的借款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登记,合法有效,在绿德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农行周村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农行周村支行实现抵押权后,绿环公司有权向绿德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德源公司、绿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借款本金4996162.98元、利息436971.35元及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有权以被告淄博绿环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登记编号为周工商抵登字(2011)第005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记载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淄博绿环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有权向被告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54832.00元,由被告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绿环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广学审判员  郑 炬审判员  祝奉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丰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