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曹波与叶七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波,叶七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曹波,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叶七奇,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曹波与被告叶七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在本院刑事审判庭退还的罚金17000元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予以保全。该案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七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波诉称,被告叶七奇因建设平罗县轻工业园区平罗华维羽毛厂办公楼,于2013年1月6日购买原告水泥50.25吨,每吨240元,价值1206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4月17日,被告叶七奇又购买原告水泥15吨,每吨240元,价值3600元,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二次共欠水泥款156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5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叶七奇欠原告水泥款15660元的事实。被告叶七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曹波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波提供的收据,没有被告叶七奇的签字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水泥由被告使用,故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叶七奇购买原告水泥,欠原告水泥款1206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叶七奇欠原告水泥款12060元,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七奇支付水泥款12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七奇支付15吨水泥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七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七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波水泥款12060元;二、驳回原告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曹波负担25元,由被告叶七奇负担71元。保全费190元,由被告叶七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永梅附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