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二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尽民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时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苏玉,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机构代码55186826-0。法定代表人周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大曹庄管理区,系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尽民,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栾鸾,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时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苏玉、被上诉人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时尽民的委托代理人栾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中太公司与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中太公司承建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晶澳动力中心污水处理站及设备基础、管道支架工程。2010年11月2日,时任中太公司副经理时尽民以中太公司名义与佰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佰盛公司供应中太公司所需混凝土,将混凝土送至晶澳新厂工地,结算方式:每月15日前结清当月10前所用商品砼全部货款,最后一次浇注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经结算中太公司欠佰盛公司货款97万元,2011年12月29日时尽民给佰盛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时尽民欠佰盛建材有限公司砼款约97万元整,在2012年1月18日前还42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4月8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上,从今天开始计利息,月息5分计算。后中太公司陆续给付佰盛公司货款,尚欠45.7万元未付。中太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向晶龙集团建筑工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中太公司副经理时尽民为公司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晶澳动力中心、污水处理站及设备基础、管道支架工程施工的投标活动中,以本单位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原审法院认为,中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时尽民在中太公司的职务及权限,中太公司在宁晋晶龙集团的所有项目均由时尽民负责,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全部用在宁晋晶龙集团项目,有中太公司项目经理盖玉亮等人在佰盛公司送货单上签字,所有工程款均通过中太公司账号给付,并不针对时尽民个人,对欠款数额时尽民作为经办人未提出异议,原告所请求的45.7万元,中太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约定的5分利息无效,应按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判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5.7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借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赔偿损失。案件受理费4078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中太公司上诉称,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佰盛公司与时尽民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时尽民以个人名义所签,不是代表公司所签,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虽然授权时尽民代理我公司参与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未授权时尽民购买货物,属于无权代理,我公司不知时尽民对外购买本案中涉及的货物,事后也未作追认,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佰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尽民答辩称,1、合同是时尽民与佰盛公司签订并履行,与他人无关。2、混凝土款项是时尽民个人名义支付的。3、欠款是时尽民的个人欠款,应由时尽民个人偿还。本院认为,中太公司承建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晶澳动力中心工程后,并未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时任中太公司副经理时尽民与佰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晶澳动力中心工程,佰盛公司按约定将混凝土送至晶澳新厂工地,时尽民认可购买的混凝土用于该工地,时尽民购买混凝土是代表中太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太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案件费8155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勤书审判员 何秀艳审判员 秦一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勇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