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荣富与刘云德、刘金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富,刘云德,刘金德,傅光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富。委托代理人:杨为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德。委托代理人:石金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光兴。上诉人刘荣富为与被上诉人刘云德、刘金德、傅光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溪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云德、刘金德是兄弟,与刘荣富是叔伯兄弟,傅光兴是刘云德的妻弟。刘荣富与刘云德为房屋界址纠纷曾经村委会调解并钉桩划界。2013年5月29日,刘云德为在建新屋工地施工运输方便将界桩拔除。当日下午5时许,刘荣富从邻村打工回来,见界桩被拔,即要求刘云德停工,见无人理睬,刘荣富即将工地配电板的闸刀关掉,刘云德上前打开闸刀,刘荣富继之将配电板放倒在地,刘云德又将配电板扶正继续送电,刘荣富遂从工地上拿根铁棍去砸配电板,傅光兴见状上前阻拦,刘荣富将其推倒在地,刘云德、刘金德即上前抢夺铁棍,刘云德、刘金德、傅光兴将刘荣富摁倒在地,经同村洪春林劝阻,事态平息。刘荣富即于当日到龙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化费医药费3930.9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的合理时间为2个月。同年7月6日,经村委会组织刘荣富父亲刘土根、兄弟刘荣法、刘荣清及刘云德夫妻调解,最后由刘荣清承诺做通刘荣富工作,由刘云德一次性支付刘荣富医药费4000元了结此事,并当场向刘云德出具收据。嗣��,刘荣清将钱交付刘荣富,刘荣富也一直未就该处理意见向村委会有反映,并于同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应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刘荣富与刘云德、刘金德、傅光兴因房屋界址纠纷发生扭打并致刘荣富受伤有当事人及证人傅兰香在溪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实清楚,为此,刘荣富要求刘云德、刘金德、傅光兴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该纠纷业经本村民委员会组织刘荣富父亲刘土根、兄弟刘荣法和刘荣清与刘云德夫妻调解并由刘荣清承诺做通刘荣富工���,一次性收取刘云德医药费4000元予以了结。刘荣富妻子胡小芬证实对刘荣清参与纠纷调解刘荣富知情,事后也收取了刘荣清转交的4000元赔偿款,对此,证人华某、赖某予以佐证并进一步证实刘荣富收取赔偿款后并未就纠纷处理意见向村委会有反映。综上,法院认为,刘荣富知悉刘荣清参与纠纷处理,且刘荣清交付赔偿款时理应将处理意见告知刘荣富,刘荣富未就处理意见向村委会提出异议并收取赔偿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刘荣清代为处理纠纷行为的追认,故刘荣富与刘云德、刘金德、傅光兴打架纠纷已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并已实际履行,且综合刘荣富治伤损失分析,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为此,刘荣富再次要求刘云德、刘金德、傅光兴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刘荣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刘荣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刘荣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村委会是在刘荣富养伤期间,未经刘荣富同意的情况下对本案所涉纠纷进行调解,刘荣富并不认可刘荣清所签的调解协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应将刘荣清的个人行为认定为代理刘荣富的代理行为,刘荣富起诉前未曾向他人主张损害赔偿,也从未追认过他人的代理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改判;诉讼费用由刘云德、刘金德、傅光兴承担。二审中,刘荣富提交:《老屋基调换协议��一份、2013年7月6日刘云德出具给刘云清的《收条》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刘云清所参加的调解主要是针对地基和工程款,本案所涉的打架事情是顺便牵扯进来调解的,实际并未处理。刘云德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不是新的证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刘荣富妻子胡小芬签名捺印的说明可以证实本案所涉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刘荣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所涉纠纷已经双方当事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完毕。该次调解由村委会组织��刘荣富一方由其父亲刘土根、兄弟刘荣法、刘荣清出面与刘云德夫妻进行协商。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该调解符合农村邻里矛盾处理原则,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应予认可。刘荣富上诉认为该调解不针对本案所涉纠纷,但根据2013年7月6日刘荣清出具的《收据》可以确定,双方关于刘荣富因与刘云德打架受伤一事以刘云德一次性付清4000元医药费为处理结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荣富上诉认为该调解系刘云清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本人意思。对此,根据村民主任华某、村调解主任赖某证言以及刘荣富妻子胡小芬对事情经过所作签名捺印的陈述可以确定,刘荣富知晓刘荣清参与调解一事,也收取了刘荣清转交的4000元赔偿款,事后并未就调解处理意见向村委会提出异议,故刘荣富已实际认可并接受调解结果,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刘荣富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刘荣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