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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谭永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永贵,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居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1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永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凌晨3时53分,在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口,驾驶桂G481**轻型普通货车的被告人谭永贵与驾驶电动车的韦某甲因驾驶车辆发生争执,后韦某甲报案。交通警察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谭永贵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依法对被告人谭永贵进行抽血酒精检测,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谭永贵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永贵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永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罚金收据,有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已告知)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永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谭永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永贵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永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谭永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永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