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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与陈红卫、陈科、易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陈红卫,陈科,易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正兴路11号。负责人王炎干,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术,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向东,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红卫,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科,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湘伟,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雷锋支行)与被告陈红卫、陈科、易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术、蔡向东与被告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卫、易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红卫签订了编号为雷借字20100930第09号的《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22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0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加付30%,即9.78‰。被告陈科、易湘伟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雷锋镇319国道边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望房权证雷锋字第00018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望国用1996字第167号)为被告陈红卫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红卫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879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8796.6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及自2013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所欠利息;2、原告对被告陈科、易湘伟所有的位于雷锋镇319国道边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望房权证雷锋字第00018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望国用1996字第16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科辩称,被告陈科曾经以其名下的位于雷锋镇319国道边的房产为陈红卫的一笔2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科以及被告易湘伟没有为原告起诉的该笔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据陈科回忆,其应该没有签订抵押担保《承诺书》。即便签订了《承诺书》,由于被告陈红卫和原告签订展期协议时被告陈科和易湘伟均未参与,原告也未通知两被告,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易湘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本院与被告易湘伟电话联系时,其口头辩称其未签署2010年9月25日《承诺书》,未同意将丈夫陈科名下位于雷锋镇319国道边的房产为陈红卫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承诺书》中易湘伟的签名捺印并非其本人签名捺印,其与被告陈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红卫未予答辩。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变更名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由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雷锋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雷锋支行)变更为农商行雷锋支行,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红卫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红卫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红卫领取了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及房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陈科、易湘伟向原告承诺将位于雷锋镇319国道边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陈红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债务的履行的事实;5、《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红卫协议展期,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月20日的事实。被告陈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科与易湘伟没有签订承诺书,没有以陈科名下的房屋为被告陈红卫的500000元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出具的他项权证等凭证都不是针对本案5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证据5《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陈科、易湘伟无关,两被告不知情。被告陈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红卫、易湘伟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比对笔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承诺书》中“易湘伟”的签名不是被告易湘伟本人的签名。关于被告陈科在《承诺书》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科不确定其是否签署了《承诺书》,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根据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陈科签订《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将位于雷锋镇319国道边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陈红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债务的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9月30日,原农合行雷锋支行与被告陈红卫签订了编号为雷借字(20100930)第0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农合行雷锋支行向陈红卫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22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利息。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农合行雷锋支行与陈红卫签署了借款借据,原农合行雷锋支行向陈红卫发放了贷款500000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陈科向原农合行雷锋支行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我陈科位于雷锋镇319国道边的房产(权证号000186**),已于2007年抵押在贵行作为陈红卫的2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已全部归还,现因陈红卫贷款需要,本人承诺将此处房产为陈红卫在贵行申请50万元贷款作为抵押担保物。由于房产他项已经过期,但因区划调整,房产局暂停办理他项手续,待房产局开办他项手续时,本人定当积极配合贵行去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并完善各项手续。届时,若本人推诿或迟迟不办理抵押手续,该房产任由贵行处置”,后被告陈科与原告未就上述抵押办理登记。被告陈红卫的上述500000元借款到期前,其向原农合行雷锋支行申请展期,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64%。第三条约定,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办理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险手续;原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责任产生的时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责任期限的长短不变。上述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陈红卫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陈红卫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8796.6元。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分支机构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雷锋支行变更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由原农合行雷锋支行变更而来,原农合行雷锋支行已经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农商行雷锋支行承接,因此,原农合行雷锋支行对于被告陈红卫、陈科、易湘伟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承接。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与被告陈红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按期向被告陈红卫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红卫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返还借款本金并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利率即按年利率13.832%予以支付。因此,对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要求被告陈红卫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796.6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及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科以及被告易湘伟的法律责任。被告陈科向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出具《承诺书》,同意以其位于雷锋镇319国道边的房产为被告陈红卫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承诺系被告陈科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抵押权未设立。同时上述房产系被告陈科与被告易湘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易湘伟未签署《承诺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易湘伟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陈科以上述房屋设定抵押而未提出异议,故上述抵押的设定因未取得作为房产共有人易湘伟的同意而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陈科、易湘伟所有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796.6元(上述利息算至2013年3月31日,后段利息按照年利率13.83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8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2708元,由被告陈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浩滨审 判 员  杨剑波人民陪审员  周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