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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蒙某甲与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蒙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贤敏,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乙。委托代理人黄家棠,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蒙某甲与被告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一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永珍担任记录。原告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敏,被告蒙某乙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一村寨的人,自幼相识。1992年,16岁的原告与被告谈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丁。婚后,双方曾有过一段甜蜜但且短暂的夫妻生活,之后即陷入冷战。导致这样结果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好逸恶劳;爱好打牌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仅对儿女不闻不问,且不给生活费;常有家庭暴力;被告有外遇,绯闻不断。从而致使双方本已冷漠的夫妻感情走向彻底破裂。以往原告为了儿女一再隐忍,但是在2013年,其和儿子曾三次被被告从龙胜租住的房间里赶出去。这对母子俩人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儿子不愿再理会父亲。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子女随原告生活并抚养;3、共建木房一座归子女所有;4、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2年1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曾寄过5000元钱给被告,用于支付子女的学习教育费用。被告蒙某乙辩称,与原告经过四年的恋爱后结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生育了儿女,还共同建造了木房一座,购买了两辆摩托车。原告在女儿一岁左右就外出打工,自己则在家照顾家人和装修新建的房屋,并没有好逸恶劳。在生活中打牌仅是娱乐,而外遇和绯闻自己是没有的。双方过日子有发生口角,但没有家庭暴力。2013年9月,原告带着儿子搬出现租住的房子才使得双方分居。而且,在分居的时间里双方还约定各自接送儿子上下学。儿子读书的费用也是自己负担的多一些。被告认为,为了年幼的孩子,只要双方能消除误解,各自改正自己不足之处,还是有合好可能的。因此,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女儿蒙某丙的意愿书,证明其愿意随父亲生活,父亲对其照顾较母亲多,与父亲感情更深;2、儿女教育费用发票31单,证明被告给付子女教育费用较多;3、龙胜托儿所老师的证明一张,证明学生蒙某丁从2009年8月入学以来多由他的祖母接送,至2013年下学期由其母亲接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女儿蒙某丙的签名是本人所写,但内容不知道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蒙某丙所写的意愿书,内容清楚、观点明确,且与其认知能力相符,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蒙某甲与被告蒙某乙是同一村寨的人,自幼相识。1992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丁。婚后共同建造了三层三间木房一座,购买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各一辆。2001年,原告外出打工,并且经常回家与家人生活。被告则在家照看家人和装修新建的房屋。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带着儿子离开龙胜县城的出租屋,至此,双方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还各自接送儿子上下学。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则准予离婚,否则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幼相识,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双方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建造了房屋,购置了家庭财产,可见原、被告婚后婚姻生活是幸福美满的。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短暂的分居生活至今,仅说明双方没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纠纷。原告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某甲要求与被告蒙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一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永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