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孙达俊、孙远光、廖球英与叶惠珍、卢锐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达俊,孙远光,廖球英,叶惠珍,卢锐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达俊,男,汉,,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远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球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惠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锐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XX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达俊、孙远光、廖球英因与被上诉人叶惠珍、卢锐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达俊、孙远光、廖球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孙达俊、孙远光、廖球英负担。上诉人孙达俊、孙远光、廖球英上诉称:一、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房屋产权证上登记在叶惠珍名下即否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有。卢锐强取得涉案房屋时在叶惠珍与孙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小平应当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二、叶惠珍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共有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得转让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叶惠珍与卢锐强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为无效合同。三、叶惠珍与卢锐强一直是认识的,卢锐强在明知叶惠珍与孙小平是夫妻的情况下仍单独与叶惠珍签订买卖合同,故卢锐强关于其完全有理由确信叶惠珍为涉案房屋的有权处分人的主张不成立,且其主张与叶惠珍无恶意串通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惠珍、卢锐强负担。被上诉人叶惠珍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卢锐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房屋交易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卢锐强在交易时才认识叶惠珍,不存在与叶惠珍串通的行为,而孙达俊、孙远光、廖球英与叶惠珍是亲属关系,更有可能是串通。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孙达俊、孙远光、廖球英上诉主张叶惠珍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权处分,叶惠珍与卢锐强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仅叶惠珍一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卢锐强作为第三人不知道涉案房屋为叶惠珍与孙小平共有而与叶惠珍交易符合常理。孙达俊、孙远光、廖球英、叶惠珍主张卢锐强与叶惠珍交易涉案房屋之前知道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孙达俊、孙远光、廖球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交易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即孙达俊、孙远光、廖球英不能证明卢锐强与叶惠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事实上,卢锐强与叶惠珍签订合同时已经审查了房地产权证,双方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至于叶惠珍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卢锐强。因此,孙达俊、孙远光、廖球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孙达俊、孙远光、廖球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