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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以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利用电力维修的机会进入遂昌县育才小学传达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林某放在传达室桌子上的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关机后藏在桌子的第二格抽屉内。3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再次利用电力维修的机会进入遂昌县育才小学传达室,趁机将之前藏在传达室桌子抽屉内的iphone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845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发票;证人巫某、毛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遂价认证(2013)鉴字9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朱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明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