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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圣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圣波,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侯春香,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圣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祖军,被告人李圣波及其辩护人侯春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圣波驾驶鲁H×××××号轿车,沿金乡县金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职业中专路口北70米处,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相撞,致赵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圣波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圣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圣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量刑,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李圣波有肇事逃逸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圣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圣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表示其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李圣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圣波自愿认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圣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圣波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李圣波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圣波犯罪时的年龄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李圣波持有C1证,鲁H×××××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李圣波等。(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经多次抓捕、摸排,被告人李圣波于2013年10月10日在兖州市一市场内被抓获。(4)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鲁H×××××号轿车被扣押的情况。(5)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2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认定在事故中被告人李圣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李圣波是其儿子,平时开一辆白色鲁H×××××轿车,李圣波有驾驶证,出事当天晚上李圣波用手机给其打电话说车出事了就挂了,其再给他打电话,他的电话就不通了,后来交警到其家找车,才知道他在金乡县金司职业中专路口撞了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晚上22时左右,其儿子李圣波在金乡县金司职业中专路口撞死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其家有一辆白色鲁H×××××轿车,车户挂在李圣波名下,李圣波有C1驾驶证。出事后就联系不上李圣波了。(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是赵某到其处拿狗食回去出的事,赵某从其处走后,约在22时13分,120用赵某的手机给其打电话,问其认识机主不,他们说机主出事了,其将情况告诉了赵某对象杨玲的叔叔。(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赵某是其对象,2013年6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其与赵某散步回到家,后赵某骑电动车到厚德药店去拿狗食,第二天凌晨其才知道赵某在职业中专门口出事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圣波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还证实其驾驶证为C1。肇事车是其的,投有交强险。4、鉴定意见金公交尸检字(2013)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赵某系颅底骨折、脑干损伤死亡。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遗留物的物理特征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李圣波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自行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圣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圣波的行为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的代理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圣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圣波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及建议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圣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圣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