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素枝与段治国、兰考焦裕禄纪念园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枝,段治国,兰考焦裕禄纪念园管理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张素枝,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治国,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焦裕禄纪念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陈百行,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素枝诉被告段治国、兰考焦裕禄纪念园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枝委托代理人孙灿锋、被告段治国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和被告兰考焦裕禄纪念园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名退休人员,2012年4月,经李冬梅介绍,原告以每月700元的工资标准,受雇于被告段治国创办的兰考县同兴保洁家政服务中心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因工作需要原告被该保洁服务中心派遣到被告兰考焦裕禄纪念园管理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2012年12月13日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去兰考焦裕禄纪念园管理处上班,当原告从纪念园南门进入园南门内北侧时,由于当天下雪,地面雪深路滑,原告正好滑倒在该园内的地面上,当场造成原告腰部、右腕部骨折。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共20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二被告对此无人问津,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0.48元、误工费2261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5331.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治国辩称,1、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2、原告不能证明是提供劳务时受伤,受伤的时间不是上班时间;3、原告是自己摔倒受伤,其本人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损失;4、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劳动派遣业务应向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经许可的方能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兰考焦裕禄纪念园是实际用工人,其与段治国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5、原告诉请过高,其是退休工作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因是其本人存在过错不应赔偿。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兰考焦裕禄纪念园管理处辩称,1、在保卫、卫生工作上,我单位实行服务外包制。在这种制度下,我单位与兰考县同兴保洁家政服务中心签订了外包委派职工委托协议书,协议规定:受委派人员工资,一切社会保险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意外伤害保险等由兰考县同兴保洁家政服务中心负责出资办理和工资发放。原告为兰考县同兴保洁家政服务中心派遣到我单位从事卫生保洁工作的一名人员,我单位是实际使用人,原告受伤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上班途中,因天气原因自己滑倒造成骨折,我单位得知情况,立即派人到医院进行慰问;3、原告将同兴保洁家政和焦裕禄纪念园并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4、被告焦裕禄纪念园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兰考焦裕禄纪念园管理处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枝退休后经李冬梅介绍,到被告段治国经营的兰考县同兴保洁家政服务中心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因工作需要原告被该保洁服务中心派遣到被告兰考焦裕禄纪念园管理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2012年12月13日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去兰考焦裕禄纪念园管理处上班进入纪念园南门内北侧时,由于地面雪深路滑,造成原告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腰一、二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枕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费5186.79元,原告在兰考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医疗费3426.31元。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33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兰考县同兴保洁家政服务中心为段治国所经营,个体工商户。原告张素枝月工资700元,系城关镇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杨洪波护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退休证、户籍证明、被告兰考县同兴保洁家政服务中心企业信息、服务外包委派职工委托协议书、医院120电话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兰考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张素枝受雇于被告段治国经营的兰考县同兴保洁家政服务中心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治国雇佣已退休人员,且原告年龄较大,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原告损失的20%为宜;被告兰考焦裕禄纪念园管理处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原告损失的20%为宜;原告张素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60%为宜。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60.48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2261元(700元÷30天×97天原告诉称每月工资7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63.01元,以原告诉请为准),护理费1120元(20442.62元/年÷365天×20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共计88411.96元。被告段治国赔偿原告张素枝88411.96元中的20%即17682.39元,被告兰考焦裕禄纪念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张素枝88411.96元中的20%即17682.3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二被告各承担1000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治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枝各项损失共计18682.39元;二、被告兰考焦裕禄纪念园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枝各项损失共计18682.39元;三、驳回原告张素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元,原告张素枝负担1280元,被告段治国负担426元,被告兰考焦裕禄纪念园管理处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献审 判 员 张令花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