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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海与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确认工商登记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海,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栖行初字第15号原告刘春海,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1303394-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189号。法定代表人韩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士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波,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刘春海与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栖霞工商分局)确认工商登记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清贵、人民陪审员刘景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海、被告栖霞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士武、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30日,刘春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力公司)股东季玉珊名下价值420万元财产。南京中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宁商诉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财产,并于次日将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栖霞工商分局。查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3年2月22日,栖霞工商分局为源力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季玉珊、孙有成变更为孙有学、孙有成。2013年6月4日,栖霞工商分局撤销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恢复至南京中院保全时源力公司股东登记状态。原告刘春海诉称,原告因与季玉珊股权转让纠纷欲向南京中院起诉,诉前原告向南京中院申请对相关股权进行保全。南京中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宁商初诉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季玉珊的股权进行保全,并于次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相关手续,进行保全。但后来原告发现,季玉珊与孙有才在保全期间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在被告处进行了核准登记。虽然被告称已经撤销了这一登记,撤销就应将股权登记复原至保全状态,即股东应为孙有成和季玉珊两人。但根据现有查询记录,还有另一人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一的股份,另一持有人获得股权的依据正是被告应撤销的变更行为。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栖霞工商分局于2013年2月22日为源力公司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春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资料1份,用于证明源力公司在保全前工商登记状态。2.南京中院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南京中院裁定查封季玉珊在源力公司财产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2013)栖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源力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栖霞工商分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首先,被告就南京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出的对季玉珊的股权登记保全是行政协助行为,所负的义务也是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协助行政义务。被告依据季玉珊等人的相关申请进行股权变更所依据的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股权变更条款,与原告没有行政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原告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告已于2013年6月4日撤销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已将股权登记恢复至保全时的状态,不会对原告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栖霞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有:1.南京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栖霞工商分局仅仅是协助司法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是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警示设置核审表1份,用于证明栖霞工商分局在收到南京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经设置了相关警示,提醒之后的业务办理。3.季玉珊等人股东变更申请资料,用于证明季玉珊等人股东变更登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4.撤销记录1份、工商企业档案查询单1份,用于证明栖霞工商分局已经于2013年6月4日撤销了变更登记,将源力公司的股东登记恢复至南京中院保全时状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春海对被告栖霞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认为协助也是一种义务,恰恰说明原告申请的保全是合法的,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属违法行为;对证据2、3、4,认为是被告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同时也反证被告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被告栖霞工商分局对原告刘春海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2013年2月1日保全时的工商登记资料;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栖霞工商分局仅仅是协助法院执行的协助行为,不是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可证据3证明源力公司股权变更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于2013年6月4日撤销了股权变更登记,而(2013)栖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3年8月21日作出,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或者法院的判决造成影响。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春海和被告栖霞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被告栖霞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在南京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刘春海案件保全期间,擅自为源力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对原告刘春海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源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7日,季玉珊作为该公司股东与刘春海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月30日,刘春海向南京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南京中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宁商诉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季玉珊在源力公司价值420万元的财产,并于次日将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栖霞工商分局,要求协助执行查封季玉珊在源力公司持有的30%的股权;查封期间不得对上述股权办理过户、买卖、赠与、抵押等变更登记手续;查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3年2月1日保全时,源力公司现有股东成员为季玉珊(认缴出资300万元)、孙有成(认缴出资700万元)。2013年2月22日,经源力公司申请,栖霞工商分局为源力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季玉珊、孙有成变更为孙有学(认缴出资10万元)、孙有成(认缴出资990万元)。2013年6月4日,栖霞工商分局自行撤销了2013年2月22日的变更登记,恢复到2013年2月1日的股东登记状态。刘春海认为栖霞工商分局在其保全期间擅自变更源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侵害了其相关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栖霞工商分局在南京中院保全期间为源力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是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刘春海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栖霞工商分局于2013年2月22日为源力公司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是否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所作的,能够引起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并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栖霞工商分局在南京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刘春海案件保全期间,擅自为源力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该行为对刘春海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春海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查封、扣押、冻结案件当事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亦必须履行协助执行内容。本案中,栖霞工商分局在南京中院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后,在保全期限内,擅自为源力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虽被告栖霞工商分局已经撤销了上述变更登记,但并不能否认其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故原告刘春海要求确认被告栖霞工商分局于2013年2月22日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于2013年2月22日为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杨清贵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石 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