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武健与赵君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健,赵君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武健。被告赵君田。原告武健与被告赵君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君田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健诉称,被告赵君田于2011年2月25日借其款30000元,约定当年3月25日前还清,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1年3月26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君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赵君田向原告武健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今欠武健人民币叁万元整。在3月25日前还清。赵君田,2011年2月25日”。该笔欠款被告赵君田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武健。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君田欠原告武健的款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武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君田偿还原告武健欠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赵君田按上述一项,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赵君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玉山审判员 崔 莹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