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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祁海峰、李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海峰,李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武川县可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霞,该社风险合规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英,该社营业部主任。被告祁海峰,男,蒙古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务员。被告李荔,女,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祁海峰之妻,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市分所律师。原告信用社诉被告祁海峰、李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梁利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霞、刘建英,被告祁海峰、李荔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祁海峰于2011年1月26日从我信用社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现仍结欠本金2999300元,利息524169.98元(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同时我社与祁海峰签订了借款合同,与祁海峰、李荔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借款用祁海峰、李荔共有房产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还办理了公证,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我社向祁海峰发出催收通知书。祁海峰借款后归还过本金700元,利息879463.46元,以后再未归还本息。现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祁海峰归还借款本金2999300元,利息524169.98元(截止2013年8月23日),本息共计3523469.98元,继续承担归还前的应付利息,如不能以现金归还借款,要求以抵押物变现归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祁海峰、李荔辩称,对原告信用社起诉的借款事实认可,对祁海峰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与祁海峰、李荔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公证书均认可。但是该300万元的借款是祁海峰替任小东借款,任小东用于武川县和谐城的房地产开发。任小东承诺借款由他归还,还不了用他开发的房产归还借款,另外我也起诉了任小东了,法院一并判决由任小东归还借款。原告信用社举证情况,证据(一)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祁海峰向信用社借款的时间及借款数额本息归还情况和还款到期日。证据(二)借款抵押合同、他权证、公证书、催收通知书证明了借款抵押物是祁海峰、李荔的夫妻共有财产,并将抵押物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作了公证书。催收通知书证明祁海峰对借款作了进一步确认。被告祁海峰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认可,但是认为借款是替别人顶名借款,没有使用过这笔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祁海峰、李荔的举证情况,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款收据,建材供货协议,以证明借款是武川县和谐城开发商任小东使用了,任小东愿意用商品房顶抵借款。证据(二)民事诉状,以证明已经向武川县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用任小东的商品房用于清偿借款。原告信用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祁海峰证据(一)、(二)不予采信,因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祁海峰从原告信用社营业部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11.1359‰,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双方还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同时用祁海峰、李荔的房屋作了抵押并办理了他权证,并且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作了公证。另查明,被告祁海峰借款后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分七次归还本金700元,利息879463.46元。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10月14日为了催要借款向被告祁海峰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祁海峰仍欠原告信用社本金2999300元,截止2013年8月23日欠利息524169.98元。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祁海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祁海峰、李荔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祁海峰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为其与任小东之间的协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祁海峰归还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300元,利息524169.98元(截止2013年8月23日),本息共计3523469.9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利息仍由祁海峰承担。如祁海峰不能履行债务,原告信用社有权用抵押的祁海峰、李荔房产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4988元,减半收取17494元,由被告祁海峰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利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