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翁荣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北路3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5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翁某在兰溪县(现兰溪市)供销社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购买了枪号为“兰0985”的三箭牌气枪一支;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翁某通过互联网购置零配件,自制气枪一支。期间,被告人翁某将上述两支气枪用于练习射击和打鸟。2013年6月25日,遂昌县公安局石练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翁某位于遂昌县石练镇练溪东路46号的家中查获上述气枪及铅弹86发。被告人翁某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上述两支气枪直至案发。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翁某非法持有的两支气枪均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86颗铅弹属于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巫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移交清单;丽公枪鉴(2013)3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流动人口登记表;见证人人员信息;被告人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气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蓝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