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梓茗染料有限公司与李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xx染料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广州市xx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阮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广州市xx染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货物,截至2013年1月,经过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50055元。之后仅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337682.5元,尚欠1012372.5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05%,因此被告应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123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1012372.5元本金以每日0.05%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至起诉日暂计为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1000元。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xx染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是有合同约定的买卖关系,而且合同里面对付款的期限、违约金的规定都有明确的约定,包括管辖法院。2.广州市xx染料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对帐单,证明在2013年7月16日最后一次确认了截至到2013年1月16日,共欠款1012372.5元,货款发生在2013年1月之前,故涉及到违约金的计算。3.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案件公告费1000元。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供方)和被告(需方)签订协议编号为gm/gz的《广州市xx染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商标、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收货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送货之日起月结60天内结清,例如:1月份货款3月31日前结清,并且每月月底对清当月余额,写好加盖有效印章的欠条,若需方在双方商定结款期限内尚未付清该货款,则供方将不保证供货,协议终止,余款需在二个月内结清;违约责任中第二款约定:如需方逾期不付清货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以逾期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计)。2013年7月16日,原告出具广州市xx染料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对帐单,客户名称是被告,对帐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2013年01月对帐单列表中载有日期、单号、产品名称、产品规格、数量(kg)、单价(元/kg)、金额(元)等内容,列表下方载有“其中:2012年08月尚欠我司货款327780元;2012年09月尚欠我司货款345135元;2012年10月尚欠我司货款259792.50元;2012年11月尚欠我司货款206407.50元;2012年12月尚欠我司货款129212.50元;2013年01月尚欠我司货款81727.50元;货款合计1350055元;2013年02月04日收回货款100163元;2013年04月12日收回货款237519.50元;收款合计337682.50元;截止至2013年07月16日贵司尚欠我司货款总金额1012372.50元;注:请贵司核对确认后务必签名盖章回传,谢谢!”的内容,客户签名处有被告的签名。庭审中,原告明确《广州市xx染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第9条第2款中约定的滞纳金是违约金的性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xx染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31日前的货款共计1012372.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2372.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染料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012372.5元。2、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染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1012372.5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李某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本案受理费1436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东坚审 判 员 郑 茵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