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陵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陵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关押至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9月期间,先后在江陵县郝穴城区盗窃作案3起,盗得自行车3辆,共价值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江陵县郝穴镇荆洪公路兄弟电器门前,趁人不备,盗窃女式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40元。2013年9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江陵县文化宫门前,趁人不备,盗窃红色凤凰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10元。2013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江陵县荆洪公路XX水果超市门前,趁人不备,盗窃黄色三枪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作案3起,窃得自行车3辆,共价值650元,被告人黄某某将窃取的自行车销赃后,赃款予以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被盗失主张某某、王某、侯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据三、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涉案照片、受案登记表。证据四、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据五、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据六、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予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山羊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齐尚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