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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民三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新华书店铁西区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华书店铁西区书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民三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勤,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许学江。委托代理人:董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华书店铁西区书店。负责人:王广法,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声像出版社)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新华书店铁西区书店(以下简称新华铁西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声像出版社诉称:上海声像出版社获准进口并出版费玉清专辑《天之大》(包括:一剪梅)的CD音像制品,并享有批发、零售上述音像制品的权利。新华铁西书店擅自销售非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但包括上海声像出版社享有权利曲目的CD音像制品《千里之外费玉清》,侵害了上海声像出版社享有的著作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1、新华铁西书店赔偿上海声像出版社10000元;2、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版权人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享有涉案费玉清专辑《天之大》在中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境内复制、生产、销售和促销上述制品的有形复制物,但并未授权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转授该发行权,上海声像出版社提供的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只能证明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享有对涉案作品独家出版发行的权利,不能证明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授予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转授权的权利。因此,上海声像出版社不能通过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音像制品的发行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宣判后,上海声像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声像出版社是费玉清《天之大》正版录音制品出版物的出版、发行人。上海声像出版社已作了关于合法出版该专辑音像制品的举证,不仅提供了规范出版物,而且提供了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与合法出版物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新华铁西书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海声像出版社作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已通过该制品的署名得到了确认。同时根据《出版物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海声像出版社作为涉案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有权发行该音像制品,新华铁西书店以低价销售“违法”音像制品《千里之外费玉清》,侵害了上海声像出版社的正当权益。上海声像出版社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新华铁西书店未予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权利认证书,案涉录音制品的权利人为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将2010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案涉录音制品在中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境内的复制、生产、销售和促销上述制品的有形复制物的权利独家授予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声像出版社独家出版,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上海声像出版社已出版、发行案涉权利制品,盘封注明:版权授权人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ISRCCN-E04-10-366-00/A.J6,经SonyMusic新索音乐许可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销售。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6月出具《说明函》,确认案涉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委托给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许可授权中关于复制、生产、销售和促销等权利中包含了许可委托独家出版发行等权利。该《说明函》所指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许可委托出版发行权,系指有许可、委托他人出版、发行的权利,即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有转授权的权利,该《说明函》也与上海声像出版社已出版、发行案涉录音制品的客观事实相符,且新华铁西书店没有提供出案涉录音制品存在其他发行人的相反证据,可以认定上海声像出版社系案涉音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屈   昕审 判 员 贺 立 春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