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243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1号楼A601-A620号。法定代表人周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玢,女,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凯,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405室。法定代表人段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键,女,北京斯韦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清时光公司)诉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韦思博公司)及斯韦思博公司反诉至清时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柳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清时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玢、孟庆凯,被告斯韦思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至清时光公司起诉称:至清时光公司与斯韦思博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内蒙三维煤化科技有限公司2×75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设备采购低压开关柜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及《内蒙三维煤化科技有限公司2×75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低压开关柜技术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合同总价款400000元。合同约定:此项设备用于内蒙三维煤化科技有限公司2×75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斯韦思博公司承接至清时光公司用于该脱硫系统工程低压开关柜的设计、制造、设备组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交货时间为:第一笔预付款到账后30日内交付。合同生效后,至清时光公司于2011年5月6日依约向斯韦思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斯韦思博公司应于2011年6月6日将设备运到指定现场,但其未能如约履行。经至清时光公司多次催促,斯韦思博公司于同月27日发函通知同月30日具备发货条件,鉴于斯韦思博公司以往提供的设备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至清时光公司于同年7月6日派专业技术人员到斯韦思博公司设备仓库对该合同项下设备进行了抽检,发现斯韦思博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生产和制造,多项设备元器件私自更换了生产品牌和型号,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鉴于双方长期合作的基础,至清时光公司于同月8日发函,要求斯韦思博公司进行更换,但斯韦思博公司未能履行更换义务,至清时光公司于同月21日再次发函,要求斯韦思博公司于同月22日前给予明确的书面回复,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斯韦思博公司的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但斯韦思博公司仍旧不予理会,迫于至清时光公司业主方工期的要求,至清时光公司不得不另寻厂家,重新采购设备,由于斯韦思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至清时光公司工期严重滞后,带来了巨大的信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斯韦思博公司应向至清时光公司支付违约金54万元,并承担延误工期给至清时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3620元,故至清时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斯韦思博公司给付至清时光公司预付款80000元及违约金540000元;2、斯韦思博公司给付至清时光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3620元;3、斯韦思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至清时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合同》于2011年7月22日解除;2、斯韦思博公司返还至清时光公司预付款8万元;3、斯韦思博公司支付至清时光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188000元;4、斯韦思博公司给付至清时光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502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斯韦思博公司承担。原告至清时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务合同》;2、《技术合同》;3、支出证明单、收据及电子转账凭证;4、2011年7月8日至清时光公司发给斯韦思博公司的低压柜设备问题联络函;5、同月18日斯韦思博公司发给至清时光公司的承诺函;6、同月21日斯韦思博公司发给至清时光公司的低压柜设备问题联络函;7、同年5月16日斯韦思博公司发给至清时光公司的联络函;8、同年6月15日至清时光公司发给斯韦思博公司的催货通知;9、同月27日斯韦思博公司发给至清时光公司的函件;10、同年7月21日,至清时光公司发给斯韦思博公司的邮件;11、抽检情况汇报;12、至清时光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务合同;13、加班费统计单;14、考勤表及补助费用单;15、同月21日,至清时光公司发给斯韦思博公司邮件的附件。被告斯韦思博公司答辩称,要求法院驳回至清时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斯韦思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认可双方合同已于2011年7月22日解除的事实,斯韦思博公司的货物已制作完成,至清时光公司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由于至清时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斯韦思博公司交货前交付提货款,故斯韦思博公司未交货,至清时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斯韦思博公司提起反诉,斯韦思博公司与至清时光公司自2007年起至2012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商务合同》及《技术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0万元,合同生效日期起7日内,斯韦思博公司提资给至清时光公司,并向至清时光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清时光公司审核无误后10日内,支付给斯韦思博公司合同设备总价的20%即8万元作为预付款;斯韦思博公司准备发货前10天内,向至清时光公司提供合同设备发货清单、货物清单、外协部件的第三方采购清单及合格证、合同总价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清时光公司审核无误后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万元作为提货款,但至清时光公司未在7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并且当斯韦思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提货给至清时光公司货物清单及合格证,要求在准备发货前10天内支付8万元提货款时,至清时光公司迟迟不予以支付。半个月后至清时光公司要求到斯韦思博公司仓库当场拆箱检验货物,但双方合同未有约定,但为了表示诚意及信心,同意了至清时光公司可以到斯韦思博公司仓库去清点货物数量但未同意拆箱验货,至清时光公司到达斯韦思博仓库后,就找各种理由说货物不符合要求等,拒绝付提货款。一直以来斯韦思博公司积极主动的配合至清时光公司的要求,并在同年7月18日以传真的形式给至清时光公司《承诺书》以承诺货物无质量问题及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准备的,但至清时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斯韦思博公司所供货物有问题。造成货物滞留,因为此货物是按照至清时光公司要求设计及制造定制的产品,只有至清时光公司才能实现其价值,但至清时光公司一直不支付提货款,造成斯韦思博公司直接损失30万元,因此,斯韦思博公司认为至清时光公司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至清时光公司支付斯韦思博公司直接损失30万元及损失的30%违约金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斯韦思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订货合同;2、合格证;3、供货清单;4、2011年7月15日、同月21日的邮件及其附件。至清时光公司针对斯韦思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斯韦思博公司违约在先,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斯韦思博公司的反诉请求。至清时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同至清时光公司本诉中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至清时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3、9和斯韦思博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至清时光公司提交的证据4、2011年7月8日至清时光公司发给斯韦思博公司的函件,证明斯韦思博公司制作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证据6、同月21日至清时光公司发给斯韦思博公司的函件,证明斯韦思博公司制作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至清时光公司再次要求限期整改;证据8,同年6月15日至清时光公司发给斯韦思博公司的函件,证明至清时光公司催促斯韦思博公司按期交货。斯韦思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收到。因至清时光公司未能提供其将上述函件传真给斯韦思博公司的原始记录及传真原件,故本院对至清时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至清时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0,2011年7月21日,至清时光公司采购部发给斯韦思博公司的邮件,附件就是证据6的内容,证明斯韦思博公司制作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至清时光公司再次要求限期整改。斯韦思博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也没有收到传真件。因斯韦思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至清时光公司提交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并无直接的证明关系,故本院对至清时光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三、至清时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1、抽检情况汇报,证明斯韦思博公司制作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12、至清时光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务合同,证明斯韦思博公司逾期交货给至清时光公司造成的工期损失;证据13、加班费统计单,证明由于斯韦思博公司逾期供货造成至清时光公司的损失;证据14、考勤表及补助费用单,证明斯韦思博公司逾期供货造成至清时光公司的管理费的损失。斯韦思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其证据11、13、14都是其自行制作的,其证据12也与斯韦思博公司无关。因斯韦思博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至清时光公司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四、至清时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5,至清时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0的附件,证明其于2011年7月21日向斯韦思博公司发函,若斯韦思博公司不对函中内容进行回复,至清时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斯韦思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斯韦思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斯韦思博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当日已向至清时光公司回函,故至清时光公司在函中所述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不成就,故本院对斯韦思博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五、斯韦思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订货合同,证明斯韦思博公司的直接损失;证据2,合格证,证明斯韦思博公司按照至清时光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至清时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至清时光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在斯韦思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六、斯韦思博公司提交的证据4、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21日的邮件及其附件,证明斯韦思博公司要求至清时光公司提取货物,但是至清时光公司不提取也不支付提货款。至清时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过至清时光公司验货,斯韦思博公司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因至清时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两份邮件的内容与斯韦思博公司的证明目的相一致,故本院对斯韦思博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25日,至清时光公司(合同内简称买方)与斯韦思博公司(合同内简称卖方)签订《商务合同》及《技术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订设备将用于内蒙三维煤化科技有限公司2×75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卖方承接买方用于该脱硫系统工程低压开关柜的设计、制造、(设备组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产品包括:低压开关柜、现场操作柱、锡镀铜母线,封闭母线桥,价款为40万元。本合同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变价格。付款方式:合同生效日期起7日内,卖方提资给买方,并向买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审核无误后10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20%即8万元作为预付款;卖方准备发货前10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设备发货清单、货物清单、外协部件的第三方采购清单及合格证、合同总价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审核无误后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万元作为提货款;卖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将合同设备(含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该设备的货物清单、设备质量检验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货运提单提供给买方,买方进行到货验收。买方验收无误后,卖方向买方提交《设备开箱验收记录》、合同总价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审核无误后15日内,交付给卖方合同总价20%即8万元作为到货款;买方72小时试运行并验收合格,且合同设备调试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后30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交合同设备《调试验收记录》、《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和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审核无误后10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即12万元作为调试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卖方向买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审核无误后,在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即4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如有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买方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由此给买方带来的费用和损失)。设备交货: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后30日内。运输方式:汽运。交货地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内蒙古易高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至清时光脱硫项目部。卖方应保证合同设备安全、准时到达合同指定地点。如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每延误1天,按照合同总价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由此使买方发生的催货费用全部由卖方承担。设备验收: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到货验收,卖方根据买方安排,与买方一起根据发货清单、货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查货物的数量、规格、材质和外观质量。如发现有任何不符《技术合同》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卖方责任后,由卖方负责处理解决。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6日,至清时光公司向斯韦思博公司支付预付款8万元,同年6月27日,斯韦思博公司向至清时光公司发函称:“……其计划在同月30日能够具备发货条件……”。同年7月21日11点56分,至清时光公司向斯韦思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望斯韦思博公司对违背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并就后续设备问题的处理请于同月22日前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否则,至清时光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日13点51分,斯韦思博公司向至清时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希望至清时光公司按照合同要求速将提货款付给斯韦思博公司,否认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与斯韦思博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至清时光公司与斯韦思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务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至清时光公司向斯韦思博公司支付预付款8万元,斯韦思博公司一直未向至清时光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现至清时光公司以斯韦思博公司未于2011年7月22日前向其回函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斯韦思博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合同》于2011年7月22日解除的效力,但斯韦思博公司已明确回函,故至清时光公司称其与斯韦思博公司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合同》于2011年7月22日解除的理由并不成立,但按照合同约定,斯韦思博公司应于2011年6月6日前向至清时光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其认可于同月30日才具备发货条件,故斯韦思博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情形;同时,虽然斯韦思博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最后一次发函给至清时光公司称“希望至清时光公司按照合同要求速将提货款付给斯韦思博公司,否认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与斯韦思博公司无关”,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发货前10天向至清时光公司提供合同设备发货清单、货物清单、外协部件的第三方采购清单及合格证、合同总价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全部材料,故至清时光公司未向斯韦思博公司支付提货款8万元的责任应由斯韦思博公司自行承担,斯韦思博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7月21日之后就供货事宜与至清时光公司沟通过,后至清时光公司另行采购货物,故本案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理应解除。根据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斯韦思博公司理应返还至清时光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对于至清时光公司要求斯韦思博公司返还预付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斯韦思博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延期供货达成一致意见,故斯韦思博公司理应承担延迟供货的违约责任,但对于至清时光公司要求斯韦思博公司支付延期供货违约金188000元的诉讼请求,斯韦思博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出的数额过高,故请求本院降低违约金数额,我国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为主的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合同中预先约定的违约金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至清时光公司称其延迟供货的损失主要有三部分:一是业主罚款;二是施工队抢工费用;三是管理人员工地补助费,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带有惩罚性,而非补偿性,应予降低。另,至清时光公司的起算日期有误,应从2011年6月7日开始计算。对于至清时光公司要求斯韦思博公司给付其直接经济损失1950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斯韦思博公司要求至清时光公司支付损失30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内蒙三维煤化科技有限公司2×75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设备采购低压开关柜商务合同》及《内蒙三维煤化科技有限公司2×75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低压开关柜技术合同》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解除;二、被告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元及违约金(以四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计算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八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雁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