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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法民初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2267号原告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女,汉族。被告易某某,男,汉族。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我伯父之妻谭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及被告之母郑某丙一同到我家提亲。随后,我到被告家看人户时,被告给我2000元和1部手机。经双方商议,我与被告于农历2011年腊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7日补办结婚证。到被告家时,我有嫁妆:高组合、矮组合各1套,红木椅6座,大小茶几各1个,液化气灶1套,豆浆机1套,冰箱1台,被子12床,麻将竹席1床,枕头4对,毛毯4张,木椅10把,皮箱1口,影碟机1台,人民币2万元。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由我经手将结婚时带去的现金2万元已用完。婚后,因事情太多,我与被告很少同房,后来我发现被告不对劲,经我上网查出被告不喜欢女生,喜欢的是同性男人。此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3年,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山法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及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我的青春损失费。被告易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9日,原告欣然接受我给的2000元现金和价值1050元的手机1部,后双方一同到浙江省温州务工,双方经过一年的亲密接触和恋爱交往,随后才结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只有豆浆机1个,被子12床,麻将竹席1床,枕头4对,毛毯4床,木椅10把,皮箱1口,影碟机1台,液化气罐1个;其余高组合、矮组合,红木椅6座,大小茶几各1个和原告主张的梳妆桌1台都是我的个人财产。结婚期间,我与原告回家认亲,均给付了礼金和物品,双方品除后,原告用去我的共计31830元,理应由原告返还。原告主张返还2万元人民币及赔偿青春损失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我没有同性恋,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较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爱恋,2012年1月18日(农历2011年腊月二十五),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12年2月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个人财产有:高组合、矮组合各1套,红木椅6座(1座、2座、3座的各1把),梳妆桌1台,大小茶几各1个,液化气灶1套,豆浆机1个、冰箱1台,被子12床,麻将竹席1床,枕头4对,毛毯4床,木椅10把,皮箱1口,影碟机1台,现均存放在被告处。原告到被告家同居生活时带去的2万元现金(即被告给付的彩礼),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全部支出。婚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便各自外出务工。2013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山法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且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书1本,巫山县笃坪乡雪花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万元和赔偿青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将原告结婚时一同带到被告家的现金2万元全部支出,现并不存在,加之该款属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金31830元(包括婚前、婚后给付物品、现金等)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数额系赠与和日常开支及礼尚往来,且双方订立婚约时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实上双方也达到了结婚共同生活之目的,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18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高组合、矮组合各1套,红木椅6座,大小茶几各1个,梳妆桌1台属自己的个人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明确认可该财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现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该财产属自己的个人财产,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原告郑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高组合、矮组合各1套,红木椅6座,梳妆桌1台,大小茶几各1个,液化气灶1套,豆浆机1个,冰箱1台,被子12床,麻将竹席1床,枕头4对,毛毯4床,木椅10把,皮箱1口,影碟机1台,均归原告郑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久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