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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国伟、景红霞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伟,景红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王国伟,男,生于1969年12月,汉族。原告:景红霞,女,生于1966年12月,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献,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璐,女,生于1980年1月,汉族。原告王国伟、景红霞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伟、景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姚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景红霞与被告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为其丈夫王国伟投保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2013年6月29日,原告王国伟因心脏疾病在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因心脏瓣膜需做手术,转到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做了心脏瓣膜修复手术,原告治疗出院后,在向被告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时,被告却以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现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原告投保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邓州市中心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的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各一套,以证明原告王国伟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过程;4、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不予理赔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国伟在投保时,隐瞒事实,其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其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且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行为,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单签收回执及电话录音资料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已经详细了解了保险条款和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自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投保前(两年前)即患有胸闷、心慌等疾病,未能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但邓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9月20日的诊断证明已做了明确补正,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且该两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投保前即患有其他疾病,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告景红霞与被告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为其丈夫王国伟投保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29日,原告王国伟因心脏疾病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往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做了心脏瓣膜修复手术,原告出院后,在向被告请求赔付时,被告以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2013年1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保险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国伟在投保时,被告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对王国伟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和记录,在所有栏目中“否”的一项上均打上了“√”,且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也给原告出具了收费发票和保险单,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关于王国伟患有心脏疾病,并做了心脏瓣膜修复手术,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被告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邓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9月20日的诊断证明已对原告王国伟住院时的陈述做了补正,被告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王国伟“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的行为,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国伟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国伟负担115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明    军审判员 常新人民陪审员马成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培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