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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吴春燕与刘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燕,刘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吴春燕,委托代理人尤校进。被告刘斌,委托代理人蔡炜。原告吴春燕为与被告刘斌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校进、被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燕诉称,被告是原告前夫,婚前被告隐瞒了曾经有过婚史的事实,并用花言巧语骗取了原告的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就露出了本来的劣性,整日好吃懒做、无所事事,而且到处寻花问柳。回家后稍有不顺便对妻女大打出手,对此,原告在忍受了十几年之后,不得已于2008年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按被告心愿分割了婚后财产。原以为从此能够过上平静的生活,但未料到,被告婚后整日好吃懒做,而且改不了寻花问柳的恶习,很快就坐吃山空,原来分给他的几套房子全部被他变卖并挥霍一空。此时眼看原告经过打拼使公司办得日益红火,便产生极不平衡的罪恶心理。刚开始通过发短信、打电话整日骚扰原告,后又发展到给原告的业务单位及亲朋好友散发极尽侮辱、诽谤内容的信函,大肆侮辱原告人格,毁坏原告的名誉。此后又在原告老家浦江县城四处张贴大字报,内容不仅涉及侮辱、诽谤原告,连原告年迈的双亲也难于幸免。由于不堪被告的折磨,原告被迫将坐落在建德市的一间商铺无偿转让给被告(外加10万元现金),想以此换来平静的生活,岂料被告尝到了甜头,不但没有停止反而变本加厉;2009年底开始用不同的化名(如侦察兵、坐标名等)通过网络发布大量文章,极尽侮辱、诽谤之能事,甚至还公布原告的照片和详细住址及手机号码。据统计,被告发布的文章多达36篇,至今仍在源源不断的发布,涉及的网站达500多个,点击、浏览的网民几百万之多。有些文章的内容已经到了不堪入目、让人发指的程度。由于被告这一系列严重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伤害(曾两次自杀未遂),由于长期遭受精神折磨,造成原告整日精神恍惚,经医院问诊有忧郁倾向。对此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在被告为了达到其卑鄙的非法目的,肆意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消除所有网站上侮辱、诽谤原告的文章(网站、文章名具体查看附件清单);2、请求判令被告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3、请求判令被告在百度网首页上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以回复和挽回原告的名誉影响;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刘斌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多处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在婚前就生活在一起,也就是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就到建德去生活了,所以被告隐瞒婚史与事实不符;被告以前在国债服务部上班,直到2000年下岗,原告诉称被告整日好吃懒做、无所事事与事实不符;2008年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原告提出来的,理由是再生育一个小孩;原被告离婚以后,相互之间也没有往来,原告怎么知道被告整日好吃懒做;有人当面讽刺、社会混混半夜骚扰、敲门,被告不认可。对于在离婚后被告短信电话骚扰原告、侮辱原告以及通过网名(侦察兵、坐标名)在网络上发布关于吴春燕的文章,被告是认可的,是做过这些事情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四项诉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春燕提交以下证据:1、“药贩子”吴春燕的真实面目信函一份(复印件)、信封五份,证明被告大量散发诽谤、侮辱原告的信函;2、大字报照片9份(复印件),网络文章1篇,证明被告承认张贴大字报,诽谤、侮辱原告及原告父母的事实,被告还因张贴大字报被浦江县公安局拘留8天;3、公证书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大量地在全国网站上发布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文章;4、网站及文章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发表文章之多,涉及网站之广,其侵害程度十分严重;5、应红艳书面证言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由于被侵权而导致身心伤害的严重结果;6、公安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公安机关找到被告做的询问笔录,被告自认其在网站上发表了虚假的文章;7、总代理销售协议、合同解除通知书各1份,证明了原告开办杭州安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安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与武汉康胜医药有限公司签订氨基酸代理协议后因被告的诽谤行为被委托方解除合同,导致安安公司造成经营损失的事实;8、安安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变更登记情况表2份,证明原告忍受不了被告在网站上连续不断地诽谤给原告创办的安安公司造成了损害,所以不得已变更公司的名称,不得已变更投资人的主体;9、收款收据1份,银行网银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14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斌对原告吴春燕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信封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写信给这些单位或者这些人,也没办法证明信里面的内容;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且证人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销售代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解除通知真实性有异议,况且不能证明是不是真的因为被告散发有关吴春燕的文章导致安安公司与康胜公司解除合同;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发文章导致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斌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2、3、4、6、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结合证据6,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反映的也是安安公司的损害结果,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春燕与被告刘斌原系夫妻关系,后2008年离婚。后刘斌因对离婚及财产分配不满,写了《浙江药商吴春燕的真实面目》等文章,在百度、19楼、搜狐等网站进行发布,并将文章打印出来寄到吴春燕公司的各个业务单位、卫生局、药监局等地方。此外刘斌还以网名“侦察兵”、“坐标名”等的ID在全国各类论坛上发表关于吴春燕贿赂、诈骗等内容的贴子及文章,如“热点话题浙商吴春燕--一个不朽的名字”、“一封自己举报自己的公开信”、“二十一世纪浙江药商的拍案惊奇”“设计假离婚圈套,骗取家庭千万共同财产的杭州女药商吴春燕的真面目”“致坑夫浙商吴春燕的公开信”等,并公布吴春燕的照片。2011年刘斌在浦阳镇张贴了有关于吴春燕在医院送钱财、发回扣内容的大字报。2011年10月25日杭州江干公安分局闸弄口派出所对刘斌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斌在询问中陈述其以为与吴春燕是假离婚,“所以在离婚协议上对财产的分配都是她提出的,我执笔的。到了离婚手续都办完后,我才发现自己受骗了。于是为了讨回公道,我在就写了《浙江药商吴春燕的真实面目》等文章,在百度、19楼、搜狐等网站上进行发布。想把她利用不正当的关系做生意和给医院医生发回扣和贿赂等丑事的事情揭发出来,并时不时的给她发短信告知她写文章发到哪些网站,信件寄到了哪里等。后来,派出所出面把我叫了过来,我也承认了自己所写的文章有些地方是虚构事实的,我也承认了错误。”吴春燕以刘斌发信、发贴侵犯其名誉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因诉讼,吴春燕支付律师费1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刘斌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及本案庭审中均承认其向原告生意单位、医院寄送过装有《浙江药商吴春燕的真实面目》等文章的信件,张贴过大字报,并在网络各类论坛上发表了《热点话题浙商吴春燕--一个不朽的名字》、《一封自己举报自己的公开信》、《二十一世纪浙江药商的拍案惊奇》、》、《设计“假离婚”圈套,骗取家庭千万共同财产的杭州女药商吴春燕的真面目》、《致“坑夫浙商”吴春燕的公开信》等文章,在这些文章中对原告进行了大量负面描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确存在文中所称的“假离婚”、“贿赂”等不正当行为。被告上述寄信、张贴大字报、网络发贴行为客观上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及隐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所有网站上侮辱、诽谤原告的文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百度网首页上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以回复和挽回原告的名誉影响的诉请,被告依法理应赔礼道歉,且其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也予以同意,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原告此项要求系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并非具体的诉请,日后如有侵害,原告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是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惩戒,亦是对原告受到伤害的抚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了严重的后果理应赔偿;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亦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吴春燕提出的经济损失,但对于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的具体范围、金额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吴春燕因被侵权聘请律师进行维权,存在律师费用损失,故本院只对此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停止对原告吴春燕的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所有网站上侮辱、诽谤原告吴春燕的文章(网站、文章名具体见附件清单);二、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百度网首页上赔礼道歉一个月(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三、被告刘斌赔偿原告吴春燕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律师费支付损失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吴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元,由原告吴春燕负担人民币1361元,由被告刘斌负担人民币279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吴春燕负担1262元,由被告刘斌负担25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调解)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伟锋审 判 员  斯文丽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