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德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宝,付桂芳,杨德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一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开宝,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巧家县,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吴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桂芳,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安宁市,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吴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于涛、于鑫,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德文,曾用名:杨进宝,男,199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华青,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昆检刑诉字第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开宝、付桂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开宝、付桂芳及其诉讼代理人于鑫;被告人杨德文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德文因琐事与公民任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等人在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官厢街天添网吧二楼走廊上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德文持事先准备的刀具乱刺,将吴某某、胡某某刺伤,后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上腹部遭受单刃刺器刺击致肝脏、胸主动脉、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尸检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及凶器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德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开宝、付桂芳请求判令被告人杨德文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20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食宿费7068元、招待亲朋乡里费126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82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所受损失的部分证据向法庭进行了举证,但未就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向法庭举证。被告人杨德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辩称:“案发当时,我在网吧二楼过道上,被对方的人围打,被逼到二楼包间后,他们又追上来,提着棍棒打我,我才拿出刀来乱刺;我行凶时使用的跳刀,是在地摊上买的,我随身带在身上”。被告人杨德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德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依法从轻处理;案发时,被害人辱骂和扭打被告人,被告人才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案发时刚满18周岁,被告人愿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恳请法庭能够在量刑上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杨德文表示“愿意赔偿”。其诉讼代理人答辩“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垫付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杨德文亲属将代为赔偿款项人民币40000元交至我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德文因琐事与任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等人在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官厢街天添网吧二楼发生吵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德文持刀具,将吴某某、胡某某刺伤,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上腹部遭受单刃刺器刺击致肝脏、胸主动脉、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6日1时45分,报案人任某某报案称:当日0时许,其在安宁市官厢街安宁天添网吧上网时与一男子发生口角纠纷,后在网吧二楼楼道内,任某某的朋友被该男子打伤,伤者已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接报后公安人员经走访调查,确定作案人系本案被告人杨德文,并根据线索,于6月16日凌晨4时许,在公民张某某的带领下到安宁市新发小区兴雅旅社门口将被告人杨德文抓获。第二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经勘查本案中心现场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官厢街天添网吧。天添网吧为院落式结构,院子西侧砖房二楼楼道南端见一道楼梯,楼梯口南侧地面上见多处滴落状和擦拭状血迹,公安人员对现场血迹依法进行了提取。并在被告人杨德文到案后从其身上提取了作案时所穿着的蓝色短袖衬衣(KAJDJ标牌,左腰部、左袖口处染有血迹)一件、“红冰路”牌蓝色V领短袖T恤一件、“walfstar”牌土黄色男士休闲长裤一条、蓝色“鸿星尔克”牌运动鞋一双,从证人罗某某处提取了被告人杨德文作案用朱红色柄猫头鹰图案弹簧跳刀一把。经辨认人付桂芳、吴开宝辨认,确认被害人身份系其儿子吴某某。经尸体检验,被害人吴某某上腹部、左腋下受刺创损伤,尸检结论为:被害人吴某某上腹部遭受单刃刺器刺击致肝脏、胸动脉、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DNA检验,院内网吧楼梯口南侧地面上现场提取的血迹、被告人杨德文案发时所着蓝色短袖衬衣(KAJDJ标牌)左袖口上的血迹,朱红色柄猫头鹰图案弹簧跳刀刃中部及刃口处的血迹均系被害人吴某某所留。第三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6日0时30分左右,在天添网吧二楼第二间网屋,被告人杨德文在QQ视频唱歌给网友听,他嫌杨德文唱的难听,就去制止杨德文唱歌,双方没有发生过争执。过了十分钟,在二楼第一间网屋内,杨德文找到他,并叫他去东湖边双方谈谈,他不同意。之前,在该网屋他还遇到宝兴学校的校友(吴某某)。此后,在二楼过道他和杨德文发生争吵,争吵声音很大,有个叫“小明明”的问他什么事,他称没事。由于他与杨德文争吵未果,杨德文进去到二楼最后一间包房里找其同事,随后该三人在第一间网屋门口遇到他,杨德文的两个同事劝说双方算了,但杨德文用手指他并大声指责,他听后用矿泉水瓶砸杨德文,见没砸到又用右手推了杨德文左肩。这时受害人吴某某站到他前面,不知是在劝架还是在帮忙,吴某某用双手推了杨德文,紧接着就抱着肚子往后退了几步下楼梯去了。他这才看到杨德文手持一把跳刀,就急忙和闻迅赶来的朋友胡某某上去抢刀,杨德文的两个同事也上去抱住他抢刀。这时,五个人纠缠着向杨德文的方向退,退到第四间网屋时,“小明明”拿着根拖把把也进到第四间包房。在抢刀的过程中,杨德文还一直用刀乱刺,胡某某左大臂也被杀了一刀,他拉开胡某某,两人一起往门外跑,从二楼到网吧大门边时发现吴某某睡在地上,有人抱着,他急忙叫车,杨德文出来在旁边看了几秒钟后就朝网吧外面跑,他追出去没追上,返回后把受伤的吴某某抱上车,并打了110报警。经证人任某某辨认,确认了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身份,基本确认被告人杨德文身份,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证人罗某某证实:2013年6月15日20时,其与张某一起到安宁官厢街天添网吧二楼最后一间包房上网,上网期间杨德文曾打电话给张某,两人才知道杨德文也在此网吧上网。6月16日凌晨1点半,他听到外面有争吵,就和张某出来看,看到杨德文和四、五名男子在第一间包房里争吵,他和张某上去拉架,他拉着杨德文,张某拉着对方的人。拉的过程中感觉右大腿内侧被尖的东西戳了一下,他才发现杨德文右手上持有一把跳刀,就上去抢,这时他还看到杨德文用刀戳了一名用扫把打杨德文的男子右肩一下。他趁张某拉着杨德文的左手时,才把跳刀抢下并把刀折起来装在裤包里。然后他下到一楼时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身上有血,腹部有一个刀划的伤口。他和另外一名男子抱着受伤的这名男子打了一辆车将其送到安宁市人民医院,在车上看到受伤的男子左肋部还有一个刀划的伤口。在医院,他把抢过来的刀交给了警察。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6月15日晚,其与同事罗某某在安宁天添网吧二楼最后一间包房上网,并在网吧遇到杨德文。6月16日凌晨1点40分左右,他听到杨德文和别人在走道争吵,就和罗某某出来劝,他站在中间拦着对方的人,罗某某则拉着杨德文。此后,不知谁先动手,双方厮打起来,打了大概十多分钟,杨德文就往门外跑,对方追出去二分钟,没有追到,当时他听对方说,他们的人被杨德文杀伤了,罗某某就和对方的人送伤者去安宁市人民医院救治。此后,他打电话给杨德文叫他赶快回到网吧。随后听医生说伤者不行了,他又打杨德文的电话,但电话已关机。凌晨2点41分,他又打电话给与杨德文同住一间宿舍的张某某询问杨德文的下落,张某某说杨德文回到宿舍了,当他和警察赶到时,杨德文已收拾行李跑了。证人代某某证实:2013年6月16日凌晨1点左右,她在网吧2楼第2号包间打扫卫生,看见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在上网并边唱歌边和网友视频聊天,同一包间上网的一个人突然大力拍了一下电脑键盘,意思是叫他不要唱了,她胆子小就退出去了。当时那间包房没有发生争执和打架。凌晨1点30分左右,她在第4号包厢里打扫卫生,看到有6、7个人推着一个小伙子进来,推人的一方有两个人举着两根拖把把冲进包间,但是他们没有争吵也没有打架,只是看见几个人围在一起,双方僵持了2、3分钟就听见一个人说:“走,我两个出去外面打去”,接着他们就出了包间。证人罗某某证实:2013年6月16日1点30分左右,她看到二楼第二间包间门口走道上有两方人在吵架,一方有6、7个男子围着另外一方的一个男子在吵,还有一个男子在旁边劝着。吵了2、3分钟那6、7个人当中的一个就用手脚打对方,其他人在乱骂,被打男子的朋友一直在拉着,打架持续了三分钟左右,人多的这方有个男的从二楼跑下来在一楼院子洗手池旁边把两根拖把用手和脚从中间劈断,一只手拿着一截,又跑上二楼,这时被打男子跑进二楼第4间包厢,对方的人追着进去,拿拖把的这个人也跑进去。过了4、5分钟,有两个人从二楼下来一楼院子里,一个坐在洗手池旁1米左右的地上,一个站在他旁边,站着的人说赶紧去医院。整个过程我只看见人多这方的有一个人动过手,用手脚打。证人张某某证实:那晚大概夜里一点半,他已经睡了,杨德文回到宿舍时,听到门被推开的声音和杨德文开灯的声音。因以为他回来睡觉,所以没太在意,继续睡了。直到两点左右时,派出所警察找上门,他才知道杨德文在网吧杀人了,他回来是拿东西。后来他就带着警察去找杨德文,最后在一家旅馆门口找到杨德文。第四组: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胡某某陈述:6月16日凌晨1点半左右,他在官厢街的小河边玩着,听到天添网吧那边有人吵架就去看,他看到进大门左手边三、四米远的地上躺着一个男子,仰卧着,胸腹部流着血,身上穿着的一件黑色的T恤,衣服往上掀起,露出肚子,一动不动。还看到二楼走道上有二、三人吵嚷着,任某某跟一个手上拿刀的伙子在吵架,拿刀的伙子被两个人拉劝着,他叫拿刀的伙子放下刀,但拿刀的伙子不听,他就上去想夺刀,拿刀的伙子挣脱了拉他的人,拿着刀乱舞,有一刀刺在他左三角肌位置,他就跑出网吧去医院了。证人胡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第五组: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德文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相关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混同辨认确认了作案工具单刃跳刀。供述:2013年6月15日晚20时许,他和朋友张某某一起在官厢街天添网吧玩。此时,他的同事,张某和罗某某都已经在网吧里面。玩了一会张某某先回宿舍。到24时许,他用qq和网上一名女网友开视频聊天并唱歌给女网友听,坐在他右后排的一名男子骂他并叫他别唱了,当时两人互相看了下没有发生争吵。后来在网吧过道上,双方发生争吵,看到骂他的人要打电话叫人,他就去找同事张某,想让他帮忙和解。这时男子打电话叫来了五、六个人站在张某玩的那间网吧门口,其中一个人进来揪住他的衣领叫他滚出去,张某就起来劝,并叫他向这些人道歉,这些人一直骂他。之后,另一个人用手指着他脑门骂并用手揪他衣领,他叫那人把手放下,不要用手指他的头,对方说“指你怎么样”,说着就用拳头来打,旁边的人跟着一拥而上。他抬起手一边挡一边往网吧里退,边退边从右裤包里拿出跳刀打开刀叶,抬起来挡在他的头前面乱舞乱戳,杀到谁也不知道。后罗某某拉着他的手叫不要打了,他才知道对方有人被他用刀杀伤了,好像有二、三个人受伤,其中有一个人捂着肚子。罗某某拉着他的手,刀是掉了还是被罗某某拿了他不清楚。他出来网吧时看见院子里躺着那个被他用刀戳着肚子的男子被一个男子抱着,其他人围在旁边,他们叫他站住,他趁对方不注意就跑了。之后,他回宿舍收拾了行李到兴雅旅社门口找之前上网认识的一个女孩杨某。正准备敲旅社大门时,被民警抓获。经被告人杨德文辨认,确认了任某某。此外,户口证明在卷佐证被告人杨德文(曾用名杨进宝),被害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主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文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纠纷,无视国家法律,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杨德文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杨德文主动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款第23项之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故对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中被害人吴某某的伤亡,系双方相互吵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德文用刀刺伤被害人吴某某所致,被告人杨德文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亦已注意。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杨德文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期间按照习俗招待亲朋乡里的费用”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所提出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本院酌情给予部分支持。据此,本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的:“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开宝、付桂芳所提诉讼请求,决定支持丧葬费22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20元;酌情支持误工费、交通食宿费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3768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德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3768元(含已支付人民币60000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三、随本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艳婷代理审判员  程思进代理审判员  卢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