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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孙大楼与王贵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楼,王贵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340号原告孙大楼,女,1971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清华(原告之兄)。被告王贵勇,男,1969年2月9日出生。原告孙大楼与被告王贵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楼的委托代理人孙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楼诉称:位于丰台区小屯路甲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内东北侧卧室归我居住使用,起居室、厨房(含阳台)、卫生间双方共同使用,该房屋贷款各负担一半。判决后,被告一直无偿占用我的财产,至今未腾退给我使用,因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贵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28日,双方经石景山法院调解离婚,女孩王xx由被告抚养。2008年11月10日,丰台法院判决位于丰台区小屯路甲x号x号楼x号房屋中朝东南侧卧室及阳台由被告及王xx居住使用,朝东北侧卧室由原告居住使用,起居室、厨房(含阳台)、卫生间由原、被告及王xx共同使用;该判决书已于2008年12月29日生效。判决后,被告占有使用位于丰台区小屯路甲x号x号楼x号房屋中朝东北侧卧室至今,为此,原告多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本院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月至12月的补偿款11520元;2011年8月19日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月至12月的补偿款12480元;2012年3月14日,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7月至11月的补偿款6000元;2012年6月20日,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补偿款4800元;2012年11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4月至7月补偿款4800元;2013年3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8月至11月的补偿款4800元;2013年5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补偿款3840元;2013年8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补偿款5120元;2013年10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补偿款3840元(按房屋出租价格每月3200元计算)。现原告孙大楼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贵勇赔偿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丰民初字第1674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争议房屋中东北侧卧室由原告居住使用,现被告无偿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上次判决书中确定的租金标准等因素,认定该房屋租金价格为每月3200元,并按照原告所占比例确定赔偿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大楼二〇一三年十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的补偿款二千五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孙大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贵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