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麟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吕小红、王丹、王妍与王怀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吕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学生,住址同第一原告。原告王某乙,女,汉族,学生,住址同第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甲,系原告王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王某乙之舅父。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农民。原告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王某甲,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2日双方离婚,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吕某甲抚养并共同生活。2013年初,省道306公路改扩建工程中共征用原、被告承包地4.83亩,国家补偿征地款、种粮直补款、青苗补偿款共计50851.73元。该款发放时,村民小组将上述款项全部打到被告账户,原告获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将属于三原告的补偿款38138元返还,但被告始终未付。请求被告返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38138元。被告王某丙辩称,国家征地属实,但具体征用了多少地我不清楚。征地款40800元已打到我账户上,该款目前已被冻结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法庭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桑树塬村委会证明。拟证实2013年2月,省道306公路改建工程实施过程中,共征用该户耕地4.83亩,按占用耕地面积分配给原王某丙户征地补偿款46368元,青苗补偿款3432元,以上款项已存入原户主王某丙“一本通”账户内。2、麟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拟证实截止2013年9月13日,耕地直补款1051.73元、征地款46368元、青苗补助款3432元,共计50851.73元已存入原户主王某丙“一本通”账户内。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村上给我给付的40800元我知道,对信用社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围绕上述调查重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桑树塬村委会、麟游县信用联社证明,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2日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随原告吕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2月,省道306公路麟游县桑树塬路段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征用原、被告承包地4.83亩,公路建设单位给付原、被告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助款共计49800元。2013年9月,九成宫镇政府财政部门给付原、被告耕地直补款1051.73元。在上述款项发放时,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虽已离婚,但因承包地尚未分开,村民小组将上述款项全部存入了被告原来持有的“一本通”农补账户内,三原告获知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属于三原告的补偿款38138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反而将该款全部用于归还自己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王某丙2012年3月离婚后未及时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划分,2013年2月,省道306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占用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王怀原来家庭承包经营地4.83亩,并给付了相应补偿款,镇财政部门也按期给付了耕地直补款,上述款项属于原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每个家庭成员都享有平等的收益权利。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吕某甲生活,故三原告对原来家庭所有的该部分共有财产享有均等的所有权,被告用三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归还自己的债务且不予给付之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返还。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及耕地直补款之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征地补偿款及耕地直补款各12712.93元(共计381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鑫浩 搜索“”